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1民初1589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塔尔巴哈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市老码头海鲜酒楼,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建新街(昌南)。
经营者:**。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与被告塔城市老码头海鲜酒楼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城市老码头海鲜酒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塔城市老码头海鲜酒楼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通信服务费1132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塔城市老码头海鲜酒楼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塔城市老码头海鲜酒楼拖欠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2019年5月-2020年10月通信服务费11322元,至今未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塔城市老码头海鲜酒楼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20年10月,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与被告塔城市老码头海鲜酒楼达成《综合信息化业务合作》、《数据专线租用协议》,被告塔城市老码头海鲜酒楼欠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通信服务费11322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提交的《综合信息化业务合作》、《数据专线租用协议》、《欠费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以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与被告塔城市老码头海鲜酒楼达成通信服务协议,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已履行提供通信服务义务,塔城市老码头海鲜酒楼应当及时充分的履行给付通信服务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塔城市老码头海鲜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通信服务费11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计41.52元,邮寄费200元,合计241.52元,由被告塔城市老码头海鲜酒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
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