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一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4697745XP,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街道办事处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16栋1单元2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曾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宁,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航,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诉讼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6月28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芳,贵州星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青,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钰,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贵州一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5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一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0425民初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因此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本案中,贵州一水公司没有对**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对外债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现有法律规定中,仅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工程质量上对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无贵州一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其次,在因建设工程形成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以自身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时,由挂靠人自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挂靠人以自身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时,合同相对人对此充分明知,其信赖主体为挂靠人,而非被挂靠人,根据信赖利益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挂靠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均是由***与**完成,***明知**挂靠贵州一水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因此***主张贵州一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欠缺事实依据。再次,上述观点在多个生效裁判中予以采纳,特别指出(2018)黔民终877号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望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予以参考。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5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涉案的工程是由上诉人贵州一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2月底该工程开始进场施工,最开始该工程是由向灵敏负责,上诉人只负责文书类工作,由于向灵敏想要将工程转包出去,而上诉人贵州一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禁止转包或分包给第三人,所以在2018年4月中旬左右上诉人才接手来主要负责涉案的工程。2018年4月中旬上诉人开始负责工程的实施,在此之前工程需要采购的货物等,上诉人也从未参与过,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以及磋商购买水泥。被上诉人***供货也是用于上诉人贵州一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受益的主体也不是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责任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隐瞒结算单据,致使一审法院作出错误的认定。在涉案的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19日完工),被上诉人***找上诉人核算货款,但当时上诉人并不在工地上,遂授权韩继联与被上诉人***核算,核算的剩余货款是15万元-17万元之间,当时还签订了结算单据,但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该份单据,致使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余款277431.2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3291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被告**挂靠被告贵州同心共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一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紫云自治县2018年中央财政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其中工程中涉及到猴场镇卡益水沟工程修建,在该水沟修建工程中,因工程需要水泥、沙石、钢筋等材料,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水泥、沙石、钢筋、红板等材料,从2018年2月开始,原告就为二被告卡益路段的水沟修建工程提供以上材料,2019年1月13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共向二被告提供水泥817.5吨,合计408605元,红板、钢筋、方条等合计8367元,共计4167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付款,二被告向原告提要求,说该工程付款方式必须以开具发票方式支付,走对公账号,2019年4月3日,原告找到销售水泥的紫云自治县艺康商贸有限公司(本案水泥也系从该公司所购)并以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后被告贵州一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材料款(走紫云自治县艺康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要求支付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支付责任主体由谁承担;2.所欠货款金额;3.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向被告提供材料,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方一直未支付欠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方支付欠款,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支付主体,因被告**系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其应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因被告**与被告贵州一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贵州一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紫云自治县艺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只是为了为完成开具发票,原告提供水泥是为了被告完成该工程,故应由被告贵州一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未付款的水泥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方所欠货款金额,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计算出未支付的货款为水泥款258605元,红板、钢筋、方条等合计8367元。关于资金占用费,虽被告贵州一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紫云自治县艺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有延迟付款违约金约定,但本案实际供货人***与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无明确约定,故对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258605元,由被告贵州一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红板、钢筋、方条等货款836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96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于2018年11月14日已支付***120000元,即使认定**需支付也应在总金额中扣减该部分。上诉人一水公司质证认为,该金额应在本案需支付的总金额中扣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是以前的账务,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及二审举证期间提交,违反证据提交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忘记该卡等系自身行为,相关不利后果亦应由自身承担。其次,上诉人所提交的该转账明细载明该12万元转账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在2019年1月13日双方核算前产生,按常理,如确属在本案中支付过该笔费用,结算时应予扣减,但本案案涉货款结算时并未体现支付过该笔费用。再次,上诉人所提交的该转账记录并未载明系支付的哪笔款项或是什么费用,并不能必然得出系支付案涉货款,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并表示是支付的其他货款。故以上证据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一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一水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一水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紫云自治县2018年中央财政农田水利建设项目(III标段)交由**实际施工,并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指标考核、合理上缴、自行完税等,且按合同总价2%标准向一水公司缴纳管理费。故可认定**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而一水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收取挂靠费,**与一水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实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案涉项目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与一水公司共同承担,一审认定一水公司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另,案涉工程系由上诉人**实际施工,案涉项目所购买使用的货物**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以及磋商购买水泥,但从**本人上诉状所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供货也是用于被上诉人贵州一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在涉案的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19日完工),被上诉人***找上诉人核算货款,但当时上诉人并不在工地上,遂授权韩继联与被上诉人***核算”等可知,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供的货系用于案涉工程,并认可其授权韩继联与被上诉人***核算,在案涉工程系上诉人**实际施工且是其授权韩继联与被上诉人***核算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上诉人**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其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虽上诉人**亦辩称韩继联与被上诉人***核算的剩余货款是15万元-17万元之间,当时还签订了结算单据,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该份单据,但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韩继联于2019年1月13日签订的单据,该单据能与上诉人**陈述的系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19日完工)被上诉人找其核算,其授权韩继联与被上诉人***核算的时间相印证,但该结算单据载明的金额明确载明并非其陈述的15万元-17万元之间,且上诉人**亦未有效举证证明核算的金额确实是15万元-17万元之间,故该辩称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同时,对于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一审放弃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被上诉人系在一审组织调解时及之后作出的表示,二审中其亦明确放弃对**的诉请前提是上诉人一水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但综合本案来看,一水公司并未同意支付案涉货款,且截至二审一水公司亦未存在支付案涉货款情况,故在一水公司并未同意并实际支付案涉货款情况下,被上诉人对**放弃诉请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放弃对其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一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上诉人贵州一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80元,由上诉人**承担2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谢 伟
审 判 员 朱俊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玮
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