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华顺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新昌县华顺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24民初5433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巨兵,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昌县华顺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88PBJ5L),住新昌县鼓山中路181号三楼。
诉讼代表人:付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献勇,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2031455H),住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
主要负责人:何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理俊,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040396),住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
主要负责人:张廷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华顺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温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下称人保北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巨兵、被告华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献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温州公司、人保北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6017.5元,被告人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保北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王进江驾驶被告华顺公司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下五峰村驶往中国茶市,10时左右途经新昌-西山(新西线)Okm+800m新昌县路段,与同向何槐银驾驶的新昌防盗10608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槐银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进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槐银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08555元、丧葬费28192.5元、处理后事误工费9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96017.5元。浙D×××××号车在被告人保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北碚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顺公司答辩称:一、驾驶员王进江为华顺公司的职工,其相应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二、在事故发生后,华顺公司已垫付相应的赔偿款100000元。三、针对诉状中所载明的诉讼请求,华顺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可由承保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由两保险公司承担,华顺公司不存在相应的赔偿责任义务。
被告人保温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车辆浙CDD6200号车在人保温州公司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应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造成何槐银直接死亡,人保温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主要争议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暂未体现其与死者的关系证明,死者的儿子何军辉放弃继承权是否有效,请求法院审核。
被告人保北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事故发生相应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北碚公司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后经核实,浙D×××××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为付新军,登记车牌为渝A×××××号,在人保北碚公司投保险种为“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出险时间(2017年9月24日)在保险期内,请法院依法核实人保北碚公司承保车辆与肇事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本案中应追加侵权人王进江为被告。肇事车辆使用性质“营业货车”,车方需提供有效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庭调查的事实予以赔付。商业险赔付范围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付,人保北碚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因受害者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5年;丧葬费由法院按当地标准核定赔付;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但在商业险中不予承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720元(3人×3天×80元/天)。综上,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新公交认字(2017)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应事实及事故责任。
2、新昌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何槐银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现已火化。
3、何槐银家庭户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及何军辉出具并由新昌县羽林街道三丰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见证的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书。证明原告***、何军辉系死者何槐银子女,何槐银父母何秀森与宋林娟及配偶张苗英均已去世,儿子何军辉自愿放弃继承死者何槐银遗产。
4、何槐银户口登记表。证明因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征用,何槐银2016年3月4日转为非农集体户,对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5、涉案车辆行驶证、王进江驾驶证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分别向人保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人保北碚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华顺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顺公司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涉案车辆行驶证、王进江从业资格证。证明涉案车辆系华顺公司所有,驾驶员王进江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人保温州公司、人保北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华顺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涉案车辆车牌号为浙D×××××,商业保险保单上投保车辆车牌为渝A×××××,但浙D×××××行驶证上车辆识别号为LZFF25R40ED288185,发动机号为14C00065083,与商业保险保单上投保车辆一致,可以确认系同一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人付新军系被告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华顺公司认可驾驶员王进江系其公司职工,2017年9月24日事故之日驾驶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4日,被告华顺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浙D×××××重型自卸货车,从新昌县下五峰村驶往中国茶市,途经新昌-西山(新西线)Okm+800m新昌县路段,与同向何槐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槐银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日,新昌县交警部门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进江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槐银无责任。浙D×××××车辆在人保温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向人保北碚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何槐银系1952年2月13日出生,其父母何秀森、宋林娟及配偶张苗英均已去世,生前育有女***、子何军辉。何军辉2017年7月2日作出声明,表示放弃继承何槐银遗产。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涉事车辆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但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案驾驶员王进江系被告华顺公司员工,其2017年9月24日驾驶车辆是执行工作任务,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顺公司承担。受害人何槐银继承人何军辉自愿放弃继承,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依法应以准许。受害人何槐银原虽系农村户籍,但因所在地集体土地被征用已转为非农户口,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各项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708555元(47237元/年×15年)、丧葬费28192.5元,处理后事误工费2317.5元(5人×3天×154.5元/天),合计739065元。对于原告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当事人承担的经济能力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根据我省审判实践,本院确定为50000元为宜,该损害赔偿项目不再结合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保温州公司应在被告华顺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由被告人保北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79065元。被告华顺公司垫付的款项可以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另被告人保温州公司、人保北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9065元(其中支付***579065元,支付新昌县华顺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100000元);
上述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60元,依法减半收取5880元,由被告新昌县华顺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