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中瑞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与欧华波、东阳市中瑞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1406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欧华波,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东阳市中瑞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江北街道亭塘社区关山北路下宅口村(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欧华波、东阳市中瑞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中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阳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华波、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9月18日5时30分许,***驾驶皖KL××××号货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义乌市***泽塘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由欧华波驾驶的浙G6××××号车(渣土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皖KL××××号车又与右侧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皖KL××××号车上货物受损、护栏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在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双方责任。 二、原告请求判令(经变更):1、判令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欧华波的交通事故中欧华波全责;2、被告欧华波、东阳中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元、误工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汽车维修费130000元、货物损失50000元,合计285000元(具体以票据为准);3、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三、被告欧华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东阳中瑞公司答辩意见:本起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案的事故经过不论从合理性分析还是从客观证据看,本起事故均不存在倒车的事实。从本案的监控看,如原告起诉所言,交警根据监控录音,结合碰撞痕迹,专业判定原告存在追尾,应当负事故的全责。交警部门第一时间做出的认定是客观的、事实的。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程度看,退一步讲,若车辆存在倒车的行为,倒车速度不可能很快,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车的后方,也应当保持安全行驶距离,不会造成本案较为严重的车损、物损。只有一种可能,原告驾驶车速过快,在驾驶过程中玩手机游戏,注意力不集中,对前方车辆未作出正确判定,才导致追尾,因此本起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全责。若法院判决被告存在过错,由于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部分,被告认可实际票据的金额,具体金额请法院认定。护理费、后续治疗没有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汽车维修费用及货物损失在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中显示,车辆的所有者及货物的所有者均不是原告本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赔偿依据。因此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不予认可。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经询问被告欧华波,说该录音是原告分段剪接的片段,欧华波说当时他根本没有倒车,事故发生是停驶状态,是对方撞过来的,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监控无法证实该情况,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保险公司需要按照责任赔偿的原则,由于责任无法认定,故我司也是无法做出赔偿。2、如果该案在正常赔付的情况,伤者***诉请的医疗费45000元不予认可,案件副本提供的发票复印件金额为41661.83元未提供相应住院清单及检查报告,需要补充首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后续治疗费诉求300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对事故发生的***驾驶的皖KL××××车修理费130000元及货物损失未经我司定损,未提供损失依据,不予认可。3、被告欧华波驾驶的浙G6××××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及不计免赔。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承保了被告东阳中瑞公司名下的浙G6××××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五、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原告的医疗费45736.4元; 2、根据2021年3月6日安徽志弘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认定皖KL××××号车辆损失为184657元,并支出了评估费4000元,合计188657元; 3、皖KL××××号车上货物损失,其中光缆损失为39208元,各类地板损失为17688.29元,合计货物损失56896.29元; 4、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上货物施救费1800元,合计5800元。 以上各项共计297089.6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的责任分配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监控,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对方过错程度及己方无过错,因此本院酌情认定***、欧华波对于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系浙G6××××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各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要求进行损失鉴定,因此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证据予以采信。经计算,本案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酌定为2000元,应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被告东阳中瑞公司应承担100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7089.69-12000)×50%-1000=141544.85元,合计153544.85元。原告治疗未结束,因此其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确定时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欧华波、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544.85元。 二、被告东阳市中瑞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中瑞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639元,原告***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