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钰安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5民初26211号
原告:上海钰安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麻方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倩,上海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钰安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钰安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财产人民币(币种下同)565,495.65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原告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财产565,495.65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姜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