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洲凯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绿洲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闵市花园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晨源大楼1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1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志**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绿洲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0日、5月20日、6月3日、8月11日指示案外人***向***转账的175000元系替绿洲公司支付的货款,特别是在8月11日的转账交易附言中注明“替绿洲打款”,故上述款项应当作为绿洲公司支付的货款,应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二、本案应先开具发票再支付货款,志**公司尚未开具剩余发票;三、志**公司交付的水泥和***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志**公司辩称:一、双方并未约定可以由案外人支付货款,***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货款,而是替案外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减扣;二、志**公司已经开具800000元的发票,但绿洲公司尚未全部支付发票金额对应的货款,志**公司有权要求绿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三、志**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洲公司向志**公司支付货款505000元,并自2022年01月18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1.5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09月07日利息为18066.38元,合计为523066.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日,志**公司和绿洲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志**公司向绿洲公司提供水泥、黄沙、石子等;结算方式为以绿洲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为依据,待年前一次性付清(无息);志**公司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绿洲公司按约定见票付款。2022年1月1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总货款为1105000元,志**公司开具了总计7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绿洲公司已支付500000元,未付款605000元。后绿洲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5月10日、5月20日、6月3日、8月11日,绿洲公司指示案外人***向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共计支付1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绿洲公司辩称志**公司仅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绿洲公司见票付款,故志**公司未开票不予付款。该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确有此项约定,但根据对账单显示,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00000元发票,绿洲公司仅支付5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即就已经开具的发票,绿洲公司也未完全支付货款。在此情况下,绿洲公司不能再以此抗辩拒绝付款。绿洲公司辩称其通过***于2022年5月10日、5月20日、6月3日、8月11日向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75000元,该款系绿洲公司支付的货款。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不属于支付该案货款,双方未约定第三人支付货款,且该种方式下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院认为,绿洲公司仅提供了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支付的系该案的货款。同时,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系受绿洲公司委托支付上述款项。因上述款项涉及第三人,不宜直接认定为该款系用于支付货款。双方对账后绿洲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志**公司主张自对账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绿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志**公司货款50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35元,均由绿洲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绿洲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受绿洲公司委托向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175000元,款项性质为绿洲公司向志**公司购买货物的货款。绿洲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志**公司不认可***的证人证言,认为***所汇款项系案外人***向志**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同时,因志**公司之前曾起诉绿洲公司,后志**公司撤回起诉,***的部分款项系案外人***支付给志**公司的诉讼成本。为此,志**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及***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志**公司对***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体现***需要支付***诉讼成本的意思表示,难以达到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向***发送一张图片,表示已经支出诉讼成本,但***只是表示晚点回电话,并未表示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同时,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证据,故上述证据难以达到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采信***的证人证言。 另外,志**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法院出示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但尚未交给绿洲公司,绿洲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经审理,除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以下事实:志**公司除了之前已经开具700000元发票外,目前已经另行开具100000元发票。***表示其受绿洲公司委托分别于2022年5月10日、5月20日、6月3日和8月11日分别向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20000元、5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75000元,绿洲公司于2022年9月6日支付货款10000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向志**公司支付的175000元是否为绿洲公司支付的货款及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绿洲公司认为***向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的款项为案涉货款。志**公司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案涉货款。本案经审理,因***在本案中明确陈述其受绿洲公司的委托向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尽管志**公司抗辩该款项为***委托***支付之前起诉的诉讼成本及履约保证金,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或者***之间还存在其他交易往来,故***作为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志**公司收取的货款。至于绿洲公司抗辩志**公司尚未开具全部发票致使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从目前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志**公司已经开具的票据金额为800000元,即便将***转账的款项计算在内,绿洲公司支付的款项也仅为775000元,绿洲公司显然存在违约行为,在已经构成违约的前提下绿洲公司以志**公司尚未开具剩余货款发票而无需支付货款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绿洲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计算,绿洲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30000元,现志**公司要求绿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绿洲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105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90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35元,合计12166元,由被上诉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216元,上诉人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50;二审案件受理费9031元,由被上诉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上诉人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京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