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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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21民初3717号
原告:浙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B40P79U,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秋丰路西侧(莫干山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528937241,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平南路3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浙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祎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