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清永恒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3569号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平南路3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鸽,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恒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9月20日、2023年10月7日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永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经当庭变更):1.判令******公司归还借款372633.33元,并支付利息117876.34元(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23年6月9日,实际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公司借款700000元,并与永恒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提供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资金借用利息为月息1%。永恒公司按照***的要求将借款汇入了***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公司催讨,***于2020年11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50000元,剩余借款均拒绝支付。为此,永恒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7月29日,永恒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公司借款700000元,***作为借款担保人。协议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标准计息。协议签订后,永恒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账户汇款700000元,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20年11月3日,******公司转账汇款350000元。因***至今尚未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债务,***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双方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扣款业务自助回单、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永恒公司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永恒公司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永恒公司要求***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至于***尚欠永恒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经核算,***于2020年11月3日***公司支付的350000元之中,扣除截至2020年11月3日产生的借款利息22400元,剩余327600元应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尚欠永恒公司借款本金372400元,且***应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自2020年11月4日起以本金372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对永恒公司提出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经审查,本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且永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主张过权利,故对永恒公司针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372400元并支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116188.8元(逾期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372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6月9日,其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8元,减半收取4329元,财产保全费3086元,合计7415元,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负担7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