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清永恒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德清永恒建设有服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5163号 原告:浙江德清永恒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528937241,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平南路3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男,1966年10月18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浙江德清永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76333.33元(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23年6月26日,实际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1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均由被告***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资金借用利息为月息1%。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汇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借款。截至2023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79511元,并因此产生利息。 被告***庭前答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支付过利息。 原告永恒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资金借用利息、被告***为担保人的事实; 2.转账回款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永恒公司所举的证据,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能与原告永恒公司庭审陈述及被告***的陈述相对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借款事实。 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永恒公司在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的时候扣除了涉案借款利息,本院要求原告永恒公司核实,原告永恒公司陈述支付工程款时并未扣除涉案借款利息,因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并没有由原告永恒公司加盖公章,审批栏无人签字,且该表格系被告***向原告永恒公司提交的申请表,而不是已经原告永恒公司审核过的确定要支付款项的表格,所以该申请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26日,原告永恒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永恒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用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资金借用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末以现金方式归还本息。被告***在协议的借款担保人一栏处签名。2020年11月27日,原告永恒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转账1000000元。 2020年12月15日,原告永恒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永恒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用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31日;资金借用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末以现金方式归还本息。被告***在协议的借款担保人一栏处签名。2020年12月17日,原告永恒公司将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指定的案外人。 2020年12月15日,原告永恒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永恒公司借款500000元,借用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31日;资金借用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末以现金方式归还本息。被告***在协议的借款担保人一栏处签名。2022年12月17日,原告永恒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转账200000元。2020年12月22日,原告永恒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转账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时间从2020年11月延续到2021年3月,根据相关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借款问题,根据原告永恒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的参保证明和情况说明,在本案中,被告***承包原告永恒公司的项目时,被告***在原告永恒公司处参保,被告***向原告永恒公司借款时,已不在原告永恒公司处参保,该项目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予评价。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永恒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情形,原告永恒公司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如以后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影响了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则本院将重新进行审查。涉案的三份《借款协议》中借款时间均早于涉案借款交付的时间,应以借款实际交付的时间作为借款实际成立的时间。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永恒公司要求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1%作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在工程款结算时已经扣除了利息,经查,原告永恒公司陈述被告***未归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过利息,需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需归还原告永恒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其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经计算,被告***应归还原告永恒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及逾期利息763069元(暂计算至2023年6月26日,剩余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担保问题,经查,被告***在涉案《借款协议》上借款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应视为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借款协议》中并未写明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三份《借款协议》借款期限的最晚截止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原告永恒公司向本院提交诉状的时间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需归还原告永恒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及逾期利息763069元(暂计算至2023年6月26日,剩余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原告永恒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归还原告浙江德清永恒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原告浙江德清永恒建设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763069元(暂计算至2023年6月26日,剩余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浙江德清永恒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505.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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