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清永恒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德清永恒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3569号 原告:浙江德清永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平南路3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浙江德清永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恒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9月20日、2023年10月7日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永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经当庭变更):1.判令***向永恒公司归还借款372633.33元,并支付利息117876.34元(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23年6月9日,实际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永恒公司借款700000元,并与永恒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提供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资金借用利息为月息1%。永恒公司按照***的要求将借款汇入了***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永恒公司催讨,***于2020年11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50000元,剩余借款均拒绝支付。为此,永恒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7月29日,永恒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向永恒公司借款700000元,***作为借款担保人。协议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标准计息。协议签订后,永恒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账户汇款700000元,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20年11月3日,***向永恒公司转账汇款350000元。因***至今尚未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债务,***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双方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永恒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扣款业务自助回单、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永恒公司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永恒公司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永恒公司要求***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至于***尚欠永恒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经核算,***于2020年11月3日向永恒公司支付的350000元之中,扣除截至2020年11月3日产生的借款利息22400元,剩余327600元应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尚欠永恒公司借款本金372400元,且***应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自2020年11月4日起以本金372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向永恒支付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对永恒公司提出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经审查,本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且永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主张过权利,故对永恒公司针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永恒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372400元并支付原告浙江德清永恒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116188.8元(逾期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372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6月9日,其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德清永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8元,减半收取4329元,财产保全费3086元,合计7415元,由原告浙江德清永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负担7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