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7510号
原告:江苏博采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2幢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95608575B。
法定代表人:徐中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法尔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体育场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21078N。
法定代表人: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心源,法尔胜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江苏博采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采公司)诉被告江阴法尔胜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被告法尔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心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法尔胜公司支付工程款313762.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法尔胜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博采公司与法尔胜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法尔胜公司将圣水源吊顶装修改造工程(包括休闲浴室吊顶改造、垃圾房建设)交给博采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02427元。后博采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张某施工,张某又分包给杨某施工。2016年10月9日,工程经法尔胜公司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价为358409.48元(不包括质保金35000元),法尔胜公司仅支付44647元,余款313762.48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博采公司明确,系张某挂靠博采公司与法尔胜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被告法尔胜公司辩称:张某挂靠博采公司与法尔胜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经结算,工程总价为314056元。358409.48元是挂靠人张某与实际施工人杨某私下进行的结算,对法尔胜公司没有约束力。实际施工中,张某全权出面负责整个工程。关于工程款,法尔胜公司汇给博采公司账户44647元,张某拿走法尔胜公司的消费卡23万元冲抵工程款,另外张某消费了法尔胜公司的月饼30盒共计3840元,并注明是艺博雅公司即博采公司,故该3840元也抵扣工程款,除此之外,留在法尔胜公司的质保金35800元经博采公司同意支付给杨某,故博采公司已经支付314287(23万+44647+3840+38500)元,已经超额支付,故应当驳回博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博采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江苏艺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工商名称变更为江苏博锐尔洁净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12月26日变更为博采公司(以下均简称博采公司)。
(施工合同情况)2016年8月18日,张某挂靠博采公司与法尔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法尔胜公司将圣水源吊顶装修改造工程(包括休闲浴室吊顶改造、垃圾房建设)交给博采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02427元,该合同上承包方博采公司盖章下面的委托代表人处有张某签字。
2016年8月23日,博采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某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法尔胜公司圣水源吊顶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202427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价为准。以上工程是乙方自行承接、自行管理、内部单独结算,故乙方应按工程结算造价的2.5%向甲方上缴管理费,费用在开票前按票面金额足额缴纳。由甲方代收代交的规费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按实结算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是甲方内部的一个独立核算单位,故对外对内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6年9月18日,张某作为甲方与杨某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由甲方法尔胜公司改造维修项目(甲方挂靠施工单位:艺博雅公司),交由乙方施工与管理(施工工程资金垫付,由乙方垫付)(甲方与法尔胜公司合同附本合同后)……”。
(施工情况)杨某进行了实际施工。
涉案工程在2016年10月9日经法尔胜公司验收合格。
(结算情况)2016年10月20日,法尔胜公司与博采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单一份,载明价款为314056元,有双方盖章,张某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19日,张某向杨某出具法尔胜圣水源维修总价单一份,载明:“合同202427元,签证已审定155982.48元,未审批签证23000元(待审核)。以上费用张某应付杨某215045.688元,另外质保金35840.948元两年内付清,质保金不在应付款中。以此为据。”
(款项支付情况)在一张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法尔胜公司费用转账单上显示,“张某(艺博雅)”消费项目月饼128元/盒*30盒,合计3840元。
在日期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0日的法尔胜公司费用转账单上显示,“张某(艺博雅)”共领取了消费卡合计23万元。
本案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质保金为35800元,该款经博采公司同意,由法尔胜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某,其他工程款在2016年12月19日支付期限届满。
(人民调解协议书情况)2017年5月18日,经江阴市澄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某与张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争议事项:艺博雅公司承接法尔胜公司维修工程项目,艺博雅公司承包给张某,张某再分包给杨某,当时张某和杨某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价是25万元,在2016年张某已支付给杨某12.7万元工程款,去年中秋杨某还拿了张某8盒月饼,价值1024元,现杨某还有86976元工程款没有拿到,故申请调解。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某承诺以工程款名义领取的法尔胜公司的消费卡扣除用掉的消费金额,卡内余额作废,原始卡金额扣除已消费的,这笔消费卡已抵工程款。2.法尔胜酒店收到艺博雅剩余的发票后把钱打到艺博雅账上,艺博雅再支付给杨某86976元。3.艺博雅的工程款保证金3.5万元押在法尔胜大酒店,到期后艺博雅再支付给杨某。4.此事作一次性了断,今后双方不再为此事纠葛。”
博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兴苟、法尔胜公司的会计胡学琴在上述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其他情况)2017年3月9日,杨某将张某、博采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工程款,案号为(2017)苏0281民初3051号,该案中,因张某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该案判决张某向杨某支付工程款86976元及利息,被挂靠人的博采公司对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双方均称,不知张某去向,联系不到张某。
上述事实和情况,有施工合同、工商资料、3051号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单、费用转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挂靠博采公司与法尔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法尔胜公司验收合格,故法尔胜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一、关于博采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尽管系张某挂靠博采公司与法尔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各方均明确无法找到张某,并且3051号案件也无法向张某送达应诉材料,在此情况下,可以视为张某有权向法尔胜公司主张权利但无正当理由拒不主张,故博采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起诉。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
2016年10月20日,法尔胜公司与博采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单一份,载明价款为314056元,有双方盖章,张某签字确认,故工程款应为314056元。
关于博采公司所称的工程总价为358409.48元(不包括质保金35000元),博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与法尔胜公司之间达成,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法尔胜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
法尔胜公司已经向博采公司支付44647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取得的消费卡23万元。博采公司称,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应当作废,故不能视为抵扣工程款。法尔胜公司称,尽管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但上述消费卡属于不记名卡,张某也没有归还给法尔胜公司,已经流入市场,已有持卡人起诉法尔胜公司要求消费,法院已经受理,故法尔胜公司没有理由作废,只能给予相应金额的使用权,应当视为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卡内未消费的余额作废,但上述消费卡张某并未归还给法尔胜公司,并且已经转手为第三方案外人持有,故人民调解协议中未消费的余额作废的约定,双方无法实际履行,故张某领取的23万元消费卡,应当视为抵扣工程款,并且张某在领取消费卡时也载明“张某(艺博雅)”字样。
关于月饼消费。张某领取了价值3840元的月饼,签名为“张某(艺博雅)”,并且博采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博采公司与法尔胜公司、张某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故该3840元可以视为抵扣工程款。
质保金为35800元,经博采公司同意,由法尔胜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某,可以视为支付工程款。
总上,总工程款为314056元,法尔胜公司已经支付314287(44647+23万+3840+35800),已经超额支付。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博采洁净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3元(江苏博采洁净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博采洁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潘亚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张晓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