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9913号
原告:江苏博采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徐中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黄炳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鸣霞,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和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王云胜。
被告:江阴市秦望山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博采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采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江苏安和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祥公司)、江阴市秦望山锻造有限公司(秦望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春,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鸣霞,被告安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胜,被告秦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安和祥公司、秦望山公司立即向博采公司支付票据款70万元及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公司、安和祥公司、秦望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部公司)作为出票人,出票金额为叁拾万元整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xxx)和金额为肆拾万元整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xxx),总计为柒拾万元整,收票人为东方公司,承兑人为中西部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4日。2018年6月7日,东方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安和祥公司。2018年6月12日,安和祥公司向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东方公司。同日,东方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秦望山公司。2018年6月14日,秦望山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江阴市盛开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开公司)。2018年7月10日,盛开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了博采公司。同日,博采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江阴瑞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2018年7月11日,瑞和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因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绝兑付,故金螳螂公司致函给瑞和公司和博采公司行使追索权。2019年3月25日,博采公司与金螳螂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博采公司支付70万元款项,并受让了金螳螂公司的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博采公司依法行使再追索权,恳请支持诉请。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东方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东方公司将票据交付给秦望山公司,秦望山公司并未向东方公司给付相应的对价。
被告安和祥公司辩称:安和祥公司不要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安和祥公司从东方公司拿到后又退给了东方公司。
被告秦望山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西部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出具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号码分别为xxx、
Xxx,票据金额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6月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12月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中西部公司,收款人均为东方公司,并由东方公司背书给安和祥公司,安和祥公司背书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背书给秦望山公司,秦望山公司背书给盛开公司,盛开公司背书给博采公司,博采公司背书给瑞和公司后,瑞和公司背书给金螳螂公司。
上述汇票到期后,金螳螂公司向中西部公司提示付款,中西部公司拒付票据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金螳螂公司向博采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博采公司支付票据款70万元。2019年3月25日,金螳螂公司与博采公司达成《商业承兑汇票纠纷和解协议》1份,载明:“基于金螳螂公司收到瑞和公司支付的票面金额30万元和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中西部公司,该两张票据背书人之一是博采公司。金螳螂公司将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于2018年12月4日到期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付。金螳螂公司此前向博采公司发函追索票据载明的70万元款项。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博采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前将上述70万元支付给金螳螂公司;二、根据票据法规定,金螳螂公司收到该70万元后,即视为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转让给博采公司。博采公司享有与金螳螂公司同等的追索权。金螳螂公司应于收到款项后2天内配合博采公司将上述票据与相关凭证移交给博采公司;三、金螳螂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放弃追究瑞和公司及博采公司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盖章生效。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和解协议签订后,博采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28日陆续向金螳螂公司支付了70万元款项。金螳螂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确认书1份,确认已于2019年4月底前收到了博采公司支付的70万元,并将诉争2张票据追索权转让给了博采公司。
博采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分别向中西部公司、安和祥公司、东方公司、秦望山公司寄发了《函》,向中西部公司、安和祥公司、东方公司、秦望山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2019年5月7日,秦望山公司出具《说明书》1份,载明:“兹由秦望山公司借到东方公司电子承兑柒拾万元整,今后由秦望山公司支付托款单位柒拾万元整,与东方公司无关,一切责任有秦望山公司责任”。
上述事实,有博采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情况、商业承兑汇票纠纷和解协议、付款凭证、确认书、函、邮寄凭证、说明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螳螂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背书连续,金螳螂公司系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金螳螂公司向博采公司行使追索权,博采公司清偿债务后,与金螳螂公司享有同一权利。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博采公司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可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行使再追索权,再追索的金额为已清偿的70万元,以及自清偿日即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东方公司、安和祥公司、秦望山公司作为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应当向博采公司清偿上述费用。
综上,博采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安和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秦望山锻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博采洁净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博采洁净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9570元(江苏博采洁净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安和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秦望山锻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博采洁净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艳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冰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