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7078号
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7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桂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云,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娜西,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5号1-4层、316号1-4层、317号、318号1-4层。
法定代表人:贾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波,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浙江省嘉兴市。
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云、田娜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波、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金泉项目A、D栋弱电工程楼宇自控系统质保金150677.7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金泉项目A、D栋弱电工程,签订了《金泉广场商业项目A、D栋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了己方施工义务,被告也进行了验收,涉案工程直到2019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0506351.44元,其中楼宇自控系统结算价3013554.63元。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该退还原告金泉项目A、D栋弱电工程楼宇自控系统质保金150677.73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金泉项目A、D栋弱电工程楼宇自控系统质保金150677.7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包单位被告与承包单位原告就《金泉广场商业项目A、D栋弱电工程》签订《金泉广场商业项目A、D栋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概况、范围、合同工期、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质保金约定: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承包人无任何责任及缺陷扣款的条件下,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金额为金泉项目A、D栋弱电工程工程款的5%。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金泉项目A、D栋弱电工程楼宇自控系统结算价为3013554.63元,其中5%质保金为150677.73元。
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就金泉广场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单,其中载明:工程名称金泉广场商业项目A、D栋弱电工程楼宇自控系统,施工单位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9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
经询,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过,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成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泉广场商业项目A、D栋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被告均认可金泉项目A、D栋弱电工程楼宇自控系统已过质保期,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成就,原告基于此主张被告退还相应的质保金,被告认可质保金金额且同意退还,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金泉广场商业项目A、D栋弱电工程楼宇自控系统质保金十五万六百七十七元七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禹 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菁菁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