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627民初1665号
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96520M,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7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桂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云,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娜西,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康中心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肖飞,董事长。
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 旭 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苏叶勒图
书 记 员 王  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