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执复97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7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22)辽019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称,因异议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欠付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巨额债务未履行,故于2022年3月10日将其对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抵偿债务,并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该笔债权已属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异议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贵院以异议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向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文书,冻结该笔债权属于执行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21)辽0191执30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 执行法院查明,2020年12月22日,执行法院做出(2019)辽0191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599.35元;二、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599.3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6元,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做出(2021)辽01民终13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599.35元”;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599.3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599.3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四、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599.35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五、驳回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96元,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6元,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又于2021年12月15日做出(2021)辽0191执30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871,233.35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551,309.35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 2022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已按照破产重整债务进行受偿,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 执行法院在继续对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执行时,发现经生效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故执行部门向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送达(2021)辽0191执30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你司应支付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871233.35元,并向本院支付。 2022年11月4日,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向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划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含其他案件执行款项)。异议人遂提出本次异议。 又查,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表明:异议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执行案件中原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下属矿山机械分公司对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1791147.38元。甲方已从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获得清偿金额为4222635.75元。现甲乙双方就甲方享有的对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其对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破产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乙方代替甲方成为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并对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的破产事宜行使权力,按照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得剩余债权清偿款。2.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共同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 执行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作为执行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即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执行法院现做出的执行行为是向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如对该执行行为有异议,应由协助执行的主体即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现该主体并未提出。故异议人并不是对撤销协助执行通知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虽然异议人与执行案件中原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系异议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明知其作为被执行人有尚未履行的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却转让上述债权,此行为明显侵犯了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该转让仅在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更不足以阻却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至2022年3月,因申请复议人对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有33,876,757元债务,2022年3月10日申请复议人将其对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同日将该债权转让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了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涉案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即2022年11月4日送达给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的,故本案债权转让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至于是否如(2022)辽019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侵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行使撤销权而不是由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径行认定“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执行法院向次债务人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送达(2021)辽0191执30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到期债权而引发。申请复议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将该到期债权转让给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从而其不再享有该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的权利人是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异议实质上是针对该到期债权的实体权利享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即应由利害关系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而非本案被执行人提出,其并非提出此项异议的适格主体。据此,应驳回其异议申请。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项前 审 判 员 关兵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柴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