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诚志某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大正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8969号 原告:北京诚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一层15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7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大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44号办公楼(自编号3层39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贵州大正科技有限公司财务。 原告北京诚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兴发公司)、第三人贵州大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大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电兴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贵州大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软件及技术服务款2139504.52元,并判令被告以 2139504.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现计算利息至2022年2月25日为12409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我公司与中电兴发公司签订《设备、软件及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我公司作为锐捷的产品总代理商向中电兴发公司出售、提供**县智慧**PPP建设项目的设备、软件及技术服务,合同总金额4279009.03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提供了技术服务,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但中电兴发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 中电兴发公司辩称,诚志**公司违约在先,在依照合同约定扣除诚志**公司违约金且诚志**公司承诺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供确认的保证下,继续履行合同延续至质保期满的2024年12月6日后,我方方可支付剩余费用。 第三人述称,我方与诚志**公司有案件,中电兴发公司提出质保期满并扣除违约金之后可以付款,只要我方能够收到货款,是可以支付款项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0日,诚志**公司(乙方)与中电兴发公司(甲方)签订《设备、软件及技术服务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用于**县智慧**PPP建设项目的设备、软件及其相关附件、辅件、技术服务,合同标的额4279009.03元。付款方式为:1、于本合同生效且收到支付款项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2、到场后取得甲方验收报告及乙方提供付款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款项;3、余款50%于本合同产品正常运行并经甲方、政府有权部门等相关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乙方提供付款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天内支付。 诚志**公司主张合同款,称中电兴发尚有2139504.52元未支付。中电兴发公司认可尚有50%合同款未支付,就未支付原因,中电兴发公司称诚志**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经查,中电兴发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起诉诚志**公司要求诚志**公司支付违约金。 就项目运行情况,诚志**公司提交了产品运行测试报告,中电兴发公司提交了盖有**县政务服务中心公章的验收报告,证明项目于2021年12月6日通过验收。 诚志**公司主张利息,称安装调试完成时间在2020年8月,2020年8月25日是法院认为的设备正常运行时间,诚志**公司一直催促中电兴发公司进行验收,中电兴发公司一直未验收,故应视为2020年10月25日为验收合格之日。中电兴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因为诚志**公司撤场及疫情导致政府没能及时验收,本金缺乏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志**公司与中电兴发公司签订的《设备、软件及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现涉案项目已经通过了政府验收,已经满足付款条件,中电兴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故就诚志**公司要求中电兴发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电兴发公司虽称诚志**存在违约行为,但因中电兴发公司已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因中电兴发公司未按时付款,就诚志**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本院根据验收报告出具时间推后90天计算,即自2022年3月7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诚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139504.52元并支付利息(以2139504.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诚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8元(北京诚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