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诚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7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一层15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大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44号办公楼(自编号3层39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贵州大正科技有限公司财务。 上诉人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大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8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诚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贵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案件的关系紧密。2020年6月10日,中电公司与诚志公司就**项目签订有《设备、软件及技术服务合同》。2021年4月1日,在中电公司依约支付了第1、2笔款项后,至第3笔付款条件成就前,诚志公司违约停止了技术服务,导致涉案产品所属的**项目网络安全子系统迟迟不能通过验收,有权部门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2021年5月,中电公司收到(2021)京0108民初39438号案件的诉讼材料,得知诚志公司出售给中电公司的锐捷产品并非其直接自锐捷厂家购买。诚志公司向贵州公司谎称其是**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向贵州公司购买设备及技术服务。后得知,**项目所需的技术支持服务一直是由贵州公司提供。因诚志公司违反与贵州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付款约定,贵州公司停止了项目技术支持服务。2021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以(2021)京0108民初394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诚志公司向贵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诚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11月18日,二审维持原判。自2021年4月1日后,诚志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中电公司通过自身努力使**县政务服务中心项目所属子系统于2021年12月6日通过验收。诚志公司已严重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12月6日前后,中电公司即告知诚志公司,余款应在其明确承担对应违约责任,并提供继续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保障的基础上方可结算。2021年12月16日,中电公司就涉案合同起诉诚志公司[案号(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2022年3月16日,中电公司到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二、一审法院未接受中电公司反诉请求,未考虑诚志公司违约事实,未结合(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生效判决,导致本案判决中电公司承担付款利息等错误判决结果。本案开庭前,中电公司多次建议本案与(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案合并审理,提出中电公司在(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案中撤诉后,再在本案中提出与(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案相同的反诉请求。但一审法官以(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案未撤诉为由不接受中电公司在本案提出的反诉。本案若与(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案分裂和割离,会导致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基数错误的情况无法通过14973号案另行处理和调整。本案中,诚志公司违约在先,却要中电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中电公司在诚志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享有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诚志公司的履行要求。本案应与(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案合并审理或待(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案判决生效后再审理本案。 诚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电公司的上诉意见。 贵州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 诚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电公司给付诚志公司设备、软件及技术服务款2139504.52元,并判令中电公司以2139504.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现计算利息至2022年2月25日为12409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0日,诚志公司(乙方)与中电公司(甲方)签订《设备、软件及技术服务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用于**县智慧**PPP建设项目的设备、软件及其相关附件、辅件、技术服务,合同标的额4279009.03元。付款方式为:1.于本合同生效且收到支付款项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2.到场后取得甲方验收报告及乙方提供付款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款项;3.余款50%于本合同产品正常运行并经甲方、政府有权部门等相关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乙方提供付款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天内支付。 诚志公司主张合同款,称中电公司尚有2139504.52元未支付。中电公司认可尚有50%合同款未支付,就未支付原因,中电公司称诚志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经查,中电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起诉诚志公司要求诚志公司支付违约金。 就项目运行情况,诚志公司提交了产品运行测试报告,中电公司提交了盖有**县政务服务中心公章的验收报告,证明项目于2021年12月6日通过验收。 诚志公司主张利息,称安装调试完成时间在2020年8月,2020年8月25日是法院认为的设备正常运行时间,诚志公司一直催促中电公司进行验收,中电公司一直未验收,故应视为2020年10月25日为验收合格之日。中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因为诚志公司撤场及疫情导致政府没能及时验收,本金缺乏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志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的《设备、软件及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现涉案项目已经通过了政府验收,已经满足付款条件,中电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故就诚志公司要求中电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电公司虽称诚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因中电公司已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该院不予处理。因中电公司未按时付款,就诚志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该院根据验收报告出具时间推后90天计算,即自2022年3月7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诚志公司合同款2139504.52元并支付利息(以2139504.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诚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中电公司起诉诚志公司一案[(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诚志公司支付违约金855801.8元;2.判令诚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中电公司称其依据《设备、软件及技术服务合同》第9.8条约定,要求诚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设备、软件及技术服务合同》第9.8条约定,除上述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累计合同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实际损失高于前述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 中电公司称其在本案中曾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与其在(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致(事实和理由也完全一致);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没有被一审法院受理,未受理的原因是(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案的存在,因为本案的反诉未被一审法院受理,最终其未在(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案中撤回起诉。 经本院在北京法院***系统检索,(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案正式立案的时间为2022年4月1日,至今未结案。本案一审正式立案的时间为2022年6月8日,本案一审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22年6月27日。 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对本案进行开庭。 中电公司与诚志公司均称(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案于2022年8月2日进行第一次庭审,于2022年9月6日进行第二次庭审。 二审中,中电公司与诚志公司均明确《设备、软件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三期合同款中第一、二期的合同款的支付条款已经具备,且已经支付完毕。 《设备、软件及技术服务合同》第5.4条付款条件及时间约定:(1)于本合同生效且收到支付款项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2)到场后取得甲方验收报告及乙方提供付款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款项;(3)余款50%于本合同产品正常运行并经甲方、政府有权部门等相关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乙方提供付款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天内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中电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诚志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的《设备、软件及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中电公司认可仍有50%余款未支付给诚志公司。《设备、软件及技术服务合同》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余款50%于本合同产品正常运行并经甲方、政府有权部门等相关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乙方提供付款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天内支付。现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已经通过政府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中电公司应向诚志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中电公司起诉诚志公司一案[(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系中电公司以诚志公司违反《设备、软件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为由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诚志公司若依据《设备、软件及技术服务合同》针对中电公司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可以在该案中提起反诉,也可以另行针对中电公司提起诉讼。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诚志公司是在(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案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后,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从中电公司在(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案的诉讼请求来看,即便其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本案那时的处理结果与现处理结果也并不会不同。 本案系诚志公司依据《设备、软件及技术服务合同》另行针对中电公司提起的诉讼。由于中电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反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中电公司在(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在中电公司未撤回在(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案针对诚志公司的起诉情形下,一审法院未受理中电公司在本案提出的反诉,并无不当。 就两案的逻辑关系来看,中电公司系先行提起的诉讼,诚志公司未在该案提起反诉。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因诚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机较早,而认为中电公司在本案提起的反诉(与其前诉诉求完全一致,且前诉未撤诉)必须与诚志公司提起的本诉合并审理,这显然于法无据,也违背基本的诉讼原理。 本院认为,本案与(2022)京0108民初14973号案分开审理的后果,完全系由于中电公司自身选择行使诉讼权利的结果,该后果可能对其实体权益造成的影响,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6元,由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