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执308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7号院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96520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3197148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46472610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3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0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599.35元”; 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电兴发公司工程款2,055,599.3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电兴发公司工程款2,055,599.3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 四、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599.35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通书,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经本院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破产重整债务进行受偿,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极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1)辽0191执308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芦 鑫 执行员  佟 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