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02民初4493号之一
原告: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十八里东街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591111X5。
法定代表人:宋新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葛建,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中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上南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B8B7H8H。
法定代表人:王建凯。
被告:浙江米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洲街道广顺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CKQB6Y。
法定代表人:俞彬凯。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中合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米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4元,均由原告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朱梅
二○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泽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