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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永恒新型模钢有限公司;浙江建工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25民初354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 法定代表人: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5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5年10月27日、2025年12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均是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788637.69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788637.693元为基数,按月息0.9%,暂计自2025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44597.98元,实际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编号为GC-2023092503的《某乙公司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钢材。合同约定钢材供货完毕后,某乙公司应于次月7日内办理结算手续,所有钢材供货完毕后于60日内完成结算并付清货款。某乙公司未支付货款时,某甲公司先给予某乙公司2个月宽限期,宽限期内付款按0.65%的月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宽限期后仍未付款按照所拖欠部分月息0.9%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回款日。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担承兑贴息费用,承兑贴息费用总计为98675.49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供货,供货总金额系13099406.63元,但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25年6月12日,某甲公司仅支付货款本息81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对某甲公司陈述的总供货金额为13099406.63元、已付款总金额为810万元均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款项均为货款本金而不包含利息,因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的货款本金为4999406.63元。二、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2.2条:“供货日期为2023年9月26日至2023年10月31日”;第7.7条:“每延期一天,乙方(某甲公司)按该批次钢材总价的0.3%向甲方(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某甲公司未在2023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供货,延迟供货总额分别为2023年11月1日168645.27元,计算延期供货违约金505.94元。2023年11月2日257433.15元,计算延期供货违约金为1544.6元,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延期供货违约金2050.54元,该违约金需从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剩余货款中作相应扣减。三、某甲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某甲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宽限期按照月利率0.65%计算,超过宽限期月利率按照0.9%计算,虽然合同中有此约定,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该约定的利息显著过高,请求予以下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依法驳回某甲公司不合理部分的诉请。 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乙公司钢材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钢材采购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采购标的、数量、价格、结算支付以及违约等相关合同事项。 某乙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该合同第2.2条已对延期供货的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某甲公司销售提货单五十四份、电子发票二份,证明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完成所有钢材的供货,累计供货金额为13099406.63元。 某乙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鄞州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二份、某集团e链融资凭证一份、某甲公司员工和某乙公司员工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约定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经核算贴息费用总计为98675.49元。 某乙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银行贴息回单,贴息金额应为81875.33元而非98675.49元。 证据四,某甲公司员工和某乙公司员工黄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完成钢材交货义务后,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的事实。 某乙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五,某甲公司自行制作的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截至2025年6月12日,某乙公司尚欠货款本息共计6933235.68元的事实。 某乙公司质证: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某甲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清单,里面记载的付款时间,与某乙公司记载的付款时间不一致,而且某乙公司认为其公司所有付款均是支付货款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存在延期供货的情形,同时证明某甲公司的供货总额为13099406.63元,但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的款项应该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计算,故尚欠货款本金数额应为4999406.63元,同时证明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供货168645.27元的钢板,延期供货1天,2023年11月2日供货257433.15元的钢板,延期供货2天。 某甲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某乙公司计算的未付货款本金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对于延期供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扣除延期供货违约金2050.54元。 证据二,某集团e链转让凭证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五份,证明某乙公司总共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10万元的事实。 某甲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某乙公司所主张的付款时间有异议,其中某集团e链转让的付款,应以永恒实际收款日期为付款时间,而不应以转让时间为准。2024年4月30日转让的100万元某甲公司实际收款时间为2024年5月7日,2024年9月14日转让的100万元某甲公司实际收款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2025年4月2日转让的80万元某甲公司实际收款时间为2025年5月7日。而2025年4月30日的承兑汇票,实际承兑时间为2025年5月7日和2025年5月30日,2025年6月9日的承兑汇票,实际承兑时间为2025年6月10日。 对上述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自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将在争议问题中综合分析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23年9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乙公司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钢材。供货时间:2023年9月26日至2023年10月31日;结算方式:供货完毕后,双方于次月7日内办理结算手续;所有钢材供货完毕后,某乙公司于60日内完成结算并付清货款;某乙公司未支付货款时,某甲公司先给予某乙公司2个月宽限期,宽限期内付款按0.65%的月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宽限期内仍未付款按照所拖欠部分月息0.9%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回款日。延期交货违约约定:每延期一天,某甲公司按该批次钢材总价的0.3%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后经双方对账,某甲公司累计共向某乙公司供货金额为13099406.63元。2024年4月30日、2024年9月14日、2025年4月2日某乙公司通过某集团e链转让方式向某甲公司各支付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合计280万元;2024年7月4日、2024年11月4日、2024年12月3日、2025年1月27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各支付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350万元;2025年4月30日、2025年6月9日,某乙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各向某甲公司支付100万元、80万元,合计180万元;以上共合计支付810万元。后某乙公司未再向某甲公司支付过款项。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2日向某乙公司完成最后二批供货涉及货款金额168645.27元、257433.15元,为延期供货,某甲公司同意向某乙公司支付延期供货违约金2050.54元。 本案有争议的问题为: 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先支付货款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系先息后本,而某乙公司主张系应先本后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乙公司钢材采购合同》并未对清偿债务顺序进行约定,也无其他证据显示合同之外双方就清偿债务顺序进行过约定,故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先支付利息,有多余的才是支付货款本金。 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实际付款时间问题。 2024年7月4日、2024年11月4日、2024年12月3日、2025年1月27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各支付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350万元,某甲公司对付款时间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2024年4月30日、2024年9月14日、2025年4月2日某乙公司通过某集团e链转让方式向某甲公司各支付的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合计280万元以及2025年4月30日、2025年6月9日,某乙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各向某甲公司支付100万元、80万元,合计180万元,某甲公司认为应以其公司实际收款时间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某乙公司的核心义务为足额、及时支付款项。对于某集团e链转让方式及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460万元,某乙公司完成案涉款项的支付操作,且金融机构已确认该笔款项划转成功,此时款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而某甲公司在收到某集团e链转让凭证及承兑汇票时便可兑现,某甲公司称系因某乙公司的申报审批手续问题导致其收到的某集团e链转让凭证无法及时兑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某甲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承兑汇票作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本质是买受人通过转移票据权利完成付款义务,故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其交付即意味着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而某甲公司接受承兑汇票时,已实际控制该支付载体,具备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符合“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的核心特征。某甲公司在接收汇票时并未对付款时间提出特殊约定,若以实际承兑时间作为付款时间,违背票据“占有即权利”的属性,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预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案涉承兑汇票的付款时间应以某甲公司收到汇票的时间为准,故某乙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贴息费用的金额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其贴息费用为98675.49元,某乙公司抗辩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贴息费用账单,核算贴息费用为81875.33元,本院审查后认为某乙公司的抗辩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某甲公司的贴息费用为81875.33元,某乙公司对该费用应由其公司承担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某乙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某乙公司钢材采购合同》:第2.2条约定:“供货日期为2023年9月26日至2023年10月31日”;第6.2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按要求所有钢材供货完毕后,甲方(某乙公司)于60日内完成结算并付清货款”;第7.6条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2个月宽限期,若宽限期内付款的,按0.65%的月利率从到期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宽限期内仍未付款的,按所拖欠货款部分月息0.9%从宽限期截止日次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回款日”,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对某乙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应在2023年10月31日前完成所有供货,但其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完成所有供货,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其付款时间及上述分析的先息后本履行方式,本院经核算,截至2025年8月20日,某乙公司尚欠本金6623421.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3065.91元,因某甲公司延期交货需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050.54元,本院确认该部分费用从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扣除。关于贴息费用,根据某甲公司员工和某乙公司员工杨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系在货款付清后再统一补做结算,因此不应在中途付款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662342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5年8月20日的违约金为141015.37元,自2025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6623421.95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 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贴息费用81875.33元; 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3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裁判履行。经原告申请,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财产报告表》,报告原告起诉之日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情况和当前财产状况。义务人未报告或报告不实的,在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