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

***、辽宁豪远**幵发整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03民初2367号 原告:***,男,,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辽宁豪远**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5路11号二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7460594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辽宁豪远**幵发整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豪远**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于2021年10月31日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将社会保险手续办理转移,自愿放弃2021年11月及之后所欠费的社会保险;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案件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入职到辽宁豪远**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任部门经理,每月工资10,000元。被告公司从2021年11月份至今一直拖欠社保,至2022年6月,被告公司所有员工均己离职。公司实际控制人**由于违法借贷问题公司所有财产均被没收,被告公司无力补交所欠社保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转移。 被告辽宁豪远**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21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辽宁豪远**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2021年11月起,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2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同日,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劳人仲不字(2023)第00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次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合同书、葫芦岛市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社保中心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事由,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本案中,被告从2021年11月起至今一直拖欠原告社保费用,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用人单位)为原告(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配合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办理。被告辽宁豪远**幵发整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自身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辽宁豪远**幵发整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21年10月31日起解除。 二、被告辽宁豪远**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豪远**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宝菂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甘 蕾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