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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3050号 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2号。 负责人:**,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0号(21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7日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7月5日生,满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5路11号二楼101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6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3月4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满族,住萌芦岛市龙港区,(未到庭) 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000.00元并偿还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利息2969933.24元、罚息713912.50元、复利247176.08元,暂计23831021.82元(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199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千分之计算,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罚息和复利));2.判令我方对被告**、***共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路××号【房产证号:***证中心字第N××1号】房屋及所占有的土地【土地证号:沈阳国用(2011)第Y×**】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日,我行与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LD020219110100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9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还款采取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还息)的方式。借款用途为偿还原有贷款。利率实行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点浮动,即起息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加480个基点,即年利率9%,月利率千分之7.5;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息日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商业用房的抵押担保,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和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Y6801010200351号《抵押合同》,载明:“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路××号【房产证号:***证中心字第N××1号】房屋及所占有的土地【土土地证号:沈阳国用(2011)第Y×**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随后被告被告**、***依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9年11月1日,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合同编号:Y6801010200358号、Y6801010200359号、Y6801010200360号、Y6801010200361号、Y6801010200362号、Y6801010200363号《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9年11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1990万元借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予偿还,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曾还过一部分欠款,对总计年利率超过24%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同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意见。 被告***辩称:同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意见。 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意见。 被告***辩称:同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意见。 被告**辩称:同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意见。。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是夫妻关系;被告**与**系兄妹关系;被告***与***系兄妹关系;被告***系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 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LD020219110100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9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采取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还息)的方式。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偿还原有贷款。利率实行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点浮动,即起息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加480个基点,即年利率9%,月利率千分之7.5;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息日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商业用房的抵押担保,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Y6801010200351号《抵押合同》,合同载明:“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路××号【房产证号:***证中心字第N××1号】房屋及所占有的土地【土地土地证号:沈阳国用(2011)第Y×**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随后被告**、***依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9年11月1日,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合同编号:Y6801010200358号、Y6801010200359号、Y6801010200360号、Y6801010200361号、Y6801010200362号、Y6801010200363号《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均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9年11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19,900,000.00元借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仍未予偿还。截至2021年8月10日,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000.00元并、利息2,969,933.24元、罚息713,912.50元、复利247,176.0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贷款及提供相应担保的义务。因借款人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路××号【房产证号:***证中心字第N××1号】房屋及所占有的土地【土地证土地证号:沈阳国用(2011)第Y×**】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000.00元; 二、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000.00元的利息2,969,933.24元、罚息713,912.50元、复利247,176.08元(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止,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 三、如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按上述一、二项履行义务,则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共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路××号【房产证号:***证中心字第N××1号】房屋及所占有的土地【土地证号土地证号:沈阳国用(2011)第Y×**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