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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海超与邯郸市方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02民初2021号
原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系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上涛,系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方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同仁花园财富大厦8E。
法定代表人王晓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树亭,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方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设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未上涛,被告方圆设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树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圆设计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共计20000元;2.判令方圆设计向***支付拖欠的2015年绩效工资20000元;3.判令方圆设计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元;4.判令方圆设计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36860元;5.判令方圆设计为***补交2012年2月到4月和2015年10月到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并赔偿***因无法领取失业金而造成的损失924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经人介绍应聘到方圆设计从事效果图制作和景观设计工作,试用期6个月,底薪500,另有绩效工资。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满后,进行了续签,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18年5月14日。***入职以后,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2016年3月5日,方圆设计口头告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方圆设计并没有按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方圆设计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因其未依法支付,还应当向***加付赔偿金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原告的工作成果支付绩效工资,2015年支付时,方圆设计留下了应付绩效工资的三分之一,至今未向***支付,合同解除时,应当向***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绩效工资,共计约20000元。工作期间,方圆设计支付***的工资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应当补充。被告没有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让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896元。被告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2012年2月到4月和2015年10月到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应当予以补交,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其未依法交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少领取失业金63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其应当向原告补发差额的工资36860元。由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补交相关社会保险。原告不符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邯郸市方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2015年绩效工资20000元是完成全部工作的后期工资数额,原告领取的工资已经超过其工作内容。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工作和离职期间工资金额远高于邯郸市最低工资水平。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旷工,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应为原告缴纳此期间的社保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均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欲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欲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经审查,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在是否领取经济补偿金(是“√”、否“×”)一栏处,划有“√”,原告在相对应的本人签字一栏签字并按捺手印,故可认定原告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2.原告提交了失业保险业务一站式告知书,欲证明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少领失业保险金924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没有相应加盖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原告于2011年至2016年在被告处从事效果图制作和景观施工图设计工作,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自2011年7月2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相符。截至2016年3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缴纳57个月(四年零九个月)的社会保险,实际为原告缴纳42个月(三年零六个月)的养老保险根据《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三)累计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四)累计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五确定。具体标准为: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五年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即因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故原告少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420×75%×3=3195元。3.原告提交了园林设计与工程技术职业资格证书,欲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园林设计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复核记录,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对原告于2011年至2016年在被告处从事效果图制作和景观施工图设计工作自认,故该事实为免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了磁县崇文设计合同12页、闽台北方国际商贸物流中心设计合同12页,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将其工作成果全部非法取走,将电脑删空,给公司造成20余万元直接损失。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在仲裁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到方圆设计处工作从事效果图制作和景观设计工作,2012年5月15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未约定试用期。关于劳动报酬,合同中约定“乙方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5年5月15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为2018年5月4日。后方圆设计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在是否领取经济补偿金一栏及劳动者签名一栏签字捺印,被告在用人单位意见及盖章一栏盖章,并在人社行政部门备案。
另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5年12月月工资为2050元,2016年1月至2月,每月工资为225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方圆设计为***缴纳了42个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缴纳了20个月的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加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在是否领取经济补偿金(是“√”、否“×”)一栏处,划有“√”,***在相对应的本人签字一栏签字并按捺手印,故可认定原告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主张2015年绩效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方圆建筑已提交该单位2015年工资表,上有***领取签字,***虽提出其从方圆设计还领取有绩效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方圆设计尚有其他工资表未依法提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方圆设计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之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又不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关于***要求方圆设计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36860元的诉讼请求,因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为104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是126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1420元,***实际领取工资高于该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方圆设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但因***在方圆设计处工作55个月,方圆设计仅为***缴纳42个月的失业保险费,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五年的,失业保险金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故***因此损失失业保险金的数额为1420×75%×3=31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方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319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方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方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2月、2012年4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方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鑫
审判员 张 驰
审判员 朱 颖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