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迈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迈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6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深业泰然科技园XX大厦14B、14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0367377K。
负责人:赵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晖,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天,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迈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XX大厦1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10659F。
法定代表人:邱小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明,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22912T。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
上诉人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迈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思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6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洲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依法调整关于五洲深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五洲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认定有误。一方面,五洲深圳公司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分支机构,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涉案物业的实际使用方是五洲深圳公司,迈思公司对于涉案物业调整使用异议的沟通对象也是五洲深圳公司,且即便涉案争议面积的归还处理也还是五洲深圳公司。因此,五洲深圳公司完全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且本案案情当中,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更为妥当。因此,本案即便需要由五洲深圳公司和五洲公司承担责任,五洲公司承担的也应该是补充责任,而非共同责任。一审法院对五洲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认定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五洲深圳公司及五洲公司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错误。在本案中,迈思公司在购买涉案物业14A及14D后,并未对原业主提出任何瑕疵交付的异议或索赔请求,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从未就涉案物业的现有装修格局提出异议,并且还购买由五洲深圳公司装修并占用部分14B、14C面积的洗手间的门禁卡、以及持续使用14B、14C的会议室。迈思公司在2018年发函后,仅仅是要求五洲深圳公司作出单方调整现有装修格局的行为,而其自身至今仍未退回相关门禁卡,即依然有权随时使用该洗手间;迈思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当时就已经明确声明放弃使用属于五洲深圳公司的会议室的权利或者五洲深圳公司明确禁止或阻碍迈思公司使用该会议室的情况。由此可知,至今迈思公司仍然享有着依据调整面积使用的约定而可以享有的权利。换言之,迈思公司是一方面享有着根据约定可以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却要求五洲深圳公司对其依据约定享有的权利另行支付对价,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截止目前,双方仍依据约定持续享有权利并支付约定的对价,不存在五洲深圳公司应当额外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情形,迈思公司的该项主张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违诚信,故一审法院判决五洲深圳公司承担占有使用费明显不当。三、鉴于本案诉讼费主要基于迈思公司主张的占有使用费的诉求,结合前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诉讼费的承担比例。综上,为维护五洲深圳公司的合法权益,五洲深圳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糾正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迈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五洲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迈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洲深圳公司返还其占有的属于迈思公司所有的19平方米房产;2.五洲深圳公司赔偿其从2018年6月9日起的损失4256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损失以19平方米按160元/平方米/月计算至实际返还时止);3.五洲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五洲深圳公司、五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迈思公司变更第1项及第2项诉讼请求为:1.五洲深圳公司返还其占有的属于迈思公司所有的20.66平方米房产;2.五洲深圳公司按照每月3305.6元的标准赔偿迈思公司从2018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损失。一审庭审中,迈思公司确认赔偿标准系按照政府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迈思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购买深圳市福田区XX14A及14D房产,并于2014年12月26日经核准取得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上注明房屋用途为工业厂房。
五洲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购买上述XX大厦14B及14C房产,并于2015年2月3日核准取得对应的产权证书。五洲深圳公司为五洲公司的分公司,五洲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授权五洲深圳公司使用14B及14C房产。
五洲深圳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开始租用14B及14C房产,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的五洲深圳公司自行制作的14层整层装修平面图、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的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14层平面施工图、预算报价明细表,上述平面图及施工图中将原14A及14B相对的内走廊部分与14A之间的分隔墙拆除,并将14A的外墙内推,将14A部分面积与原内走廊部分变更为14B单独使用的面积,并将该部分面积设计为五洲深圳公司的前台及背景墙。五洲深圳公司主张其与14A及14D原租户深圳市古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兰公司)口头协商五洲深圳公司使用14A部分面积及14A、14B对应的内走廊部分,作为对价,古兰公司可以无偿使用五洲深圳公司的会议室以及由五洲深圳公司出资装修的14层公共洗手间。
五洲深圳公司主张五洲深圳公司2010年租用14B及14C后,于2012年3月将部分面积转租给迈思公司使用。迈思公司自2012年3月开始在14层办公,对于涉案14层的装修变动情况是知悉的,且2014年12月购买14A及14D后并未对之前的变动提出异议,相反还在2016年的时候向五洲深圳公司支付了公共洗手间的门禁卡的卡费300元。迈思公司则称目前其留存的租赁合同显示其是2014年8月开始租用14A的部分面积进行办公,租用之前五洲深圳公司就已经占用了14A的部分面积并已装修完毕,所以迈思公司并不清楚原竣工时14层的现状。至于支付的卡费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迈思公司自2018年发函要求五洲深圳公司返还占用的面积之后,并未再使用五洲深圳公司的会议室,也未使用五洲深圳公司装修的洗手间。
2018年5月7日,迈思公司委托律师向五洲深圳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五洲深圳公司前台使用的部分房屋面积所有权属于迈思公司,现迈思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该部分收回并重新装修。要求五洲深圳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30日将所占用的房屋返还迈思公司。五洲深圳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收了该律师函。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迈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测绘申请,请求对五洲深圳公司、五洲公司占用的14A面积进行测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对该占用的面积进行测绘。该大队于2019年5月7日出具测绘平面位置示意图,图上显示14A与14B之间的内走廊分隔墙(长边5.99米处)实地拆除,原属于14A套内的20.66平方米与该内走廊实地为14B使用。对于该测绘结果,迈思公司与五洲深圳公司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登记而发生法律效力,迈思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取得涉案14A房产的产权证书,迈思公司享有对14A房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迈思公司据此要求五洲深圳公司返还占用的14A房产20.66平方米的面积,并有权要求五洲深圳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9日起按照政府指导租金标准计算至庭审之日止的逾期的占有使用费。至于庭审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涉及未发生的事实,政府指导租金标准是否还会发布以及发布的标准尚未确定,迈思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五洲深圳公司主张。
迈思公司主张政府指导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0元,但根据福田区2017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截至判决作出之日止,2018年及2019年的指导租金标准尚未出台,一审法院参照2017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涉案房产为二楼以上的工业厂房,指导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自2018年6月9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的占有使用费为37436.81元(2066元÷30天×22天+2066元×17个月+2066元÷31天×12天)。
五洲深圳公司为五洲公司的分公司,五洲公司应就五洲深圳公司的上述返还房产及支付占有使用费承担共同责任。迈思公司主张五洲深圳公司、五洲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五洲深圳公司主张其与古兰公司存在口头上的约定,古兰公司同意五洲深圳公司占用其所承租的14A部分面积,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古兰公司确与五洲深圳公司存在约定,同意五洲深圳公司使用其承租期间14A的部分面积。但迈思公司购买14A房产后实际占有使用14A的房产,五洲深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迈思公司对于五洲深圳公司的该占用行为予以同意,即便迈思公司在购买之初已向五洲深圳公司支付洗手间的卡费及使用五洲深圳公司的会议室的形式默许了五洲深圳公司占用其14A部分面积的情形,五洲深圳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互相使用的行为有约定使用期限,迈思公司作为14A的产权人在给予合理的搬迁期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五洲深圳公司向其返还占用的14A的面积。对于五洲深圳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五洲公司、五洲深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迈思公司返还深圳市福田区XX14A房产套内20.66平方米面积(该面积位于14A与14B房产之间的内走廊与14A房产分隔墙前方);二、五洲公司、五洲深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迈思公司支付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12月12日的占有使用费37436.81元;三、驳回迈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3元、测绘费3000元(均已由迈思公司预交),由迈思公司负担48元、五洲深圳公司、五洲公司共同负担1239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五洲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五洲深圳公司是否应当向迈思公司返还深圳市福田区XX14A房产套内20.66平方米面积;二、五洲深圳公司是否应当向迈思公司支付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12月12日的占有使用费。三、原审被告五洲公司是否应当对五洲深圳公司的义务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迈思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取得涉案14A房产的产权证书,享有对14A房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迈思公司在购买之初已以向五洲深圳公司支付洗手间的卡费及使用五洲深圳公司的会议室作为对价,默许了五洲深圳公司占用其14A部分面积的情形,但五洲深圳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就该互相使用的行为约定了使用期限,或者迈思公司对于五洲深圳公司上述占用行为继续予以同意。因此,迈思公司作为14A的产权人,在给予五洲深圳公司合理的搬迁期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五洲深圳公司向其返还占用的14A的面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迈思公司享有对14A房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018年5月7日,迈思公司向五洲深圳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五洲深圳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30日将所占用的房屋返还迈思公司。因此,迈思公司有权要求五洲深圳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9日起按照政府指导租金标准计算至庭审之日止的逾期的占有使用费。原审判决对此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处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五洲深圳公司主张,迈思公司至今仍然在使用五洲深圳公司的会议室和五洲深圳公司装修的洗手间,因此无需支付逾期的占有使用费。迈思公司抗辩称,自2018年发函要求五洲深圳公司返还占用的面积之后,并未再使用五洲深圳公司的会议室和五洲深圳公司装修的洗手间。由于五洲深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五洲公司应就五洲深圳公司的上述返还房产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义务承担共同责任,五洲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五洲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毅
审判员 蔡  妍  婷
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玉瓶(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