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迈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迈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简阳天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迈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水松大厦14A。
法定代表人:邱小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淑娴,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简阳天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东城新区印鳌路天慧国际外滩1栋2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俊俊,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迈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阳天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0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迈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淑娴、余龙,被上诉人天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凡俊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天慧公司向迈思公司支付设计费967461.21元;3.改判天慧公司向迈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为:以大区建筑剩余设计费668730.02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以大区景观剩余设计费270221.19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以示范区景观剩余设计费2851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合同中预付款性质认定错误,该款项名为预付款,实为设计费。(2019)川0180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一审判决)已经对预付款性质作出了清晰的认定:双方约定合同预付款阶段的设计任务为收集项目相关定位及方向的资料,合同签订完成,该部分虽然定义为预付款,但迈思公司在这期间仍然要做大量的筹备工作,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付出了劳动理应收到回报;其次,天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9211.38元,大区建筑设计也已经完成了概念规划阶段、方案阶段,天慧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前期已经支付预付款应当返还;再次,《设计服务合同》4.4条约定合同预付款支付并且迈思公司开展设计工作30日后自动转为设计费。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理由仅是因合同效力问题,而合同效力不会否认原一审判决对预付款性质的认定。因此,原一审判决对预付款性质的认定是客观准确的。预付款的性质、预付款是否转为设计费与合同效力无关,预付款的性质不因合同无效而改变。一审判决认为预付款不属于设计费的理由是:“预付款”具有一定担保性质,虽然对应了“收集项目相关定位及方向的资料”仅是筹备工作,但设计开始后已经内化于下一阶段的成果,所以不属于合同的主要工作量,所以预付款并非属于该阶段服务的对价。这种认定的错误在于:第一,预付款阶段对应大量工作任务,且并非所有的工作任务都能完全体现在工作成果中,为了保障项目设计顺利进行,必然存在大量的工作任务在后期仅仅处于备用状态。第二,工作量的多少并不能决定工作量对应的价款性质。也就是说,无论是合同的主要工作内容还是次要工作内容,对应的价款都属于设计费。双方在合同订立时,是考虑到设计工作量(包括隐形的工作量)的客观实际才作出具体款项约定的。第三,任何一个阶段的设计成果都是基于前一阶段设计成果而产生的。机械地认为前一阶段的成果会内化到下一阶段就不计工作量、不计价显然不合理。第四,预付款阶段的大量工作,很大程度上是筹备性的,能被选择利用到下一阶段的只是一部分,对于未被选用的部分也应当计价,这也是原合同的逻辑及整个设计行业的行业规则。同时预付款阶段还要求设计方对人员时间进行严格的控制,以满足对项目的迅速响应,设计单位在此付出了大量的机会成本。第五,大量的设计工作实际上是前置了的,也就是说在预付阶段就已经开始了后几个阶段的工作内容。若后期工作没有前置,那么会影响项目的可实施性,导致方案阶段的设计工作都没有办法落实。例如:如果前期户型轮廓没有落实好,那么后期会产生较大工作量的反复。二、关于双方结算计价的标准,一审判决主观创设的计价方式是错误的,应当严格参照合同计算双方结算价格。(一)基于合同部分条款创设价格结算方式,不属于参照合同的情形。根据相关判例,建筑设计合同在无效的情形下,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进行结算。“参照合同”应当严格、全面、客观地参照合同结算,而非有选择性地排除部分结算条款、主观创设结算方式。一审判决名义上是参照合同,实质却是主观判断;对于哪些部分计算工作量、哪些部分不计工作量进行主观选择,并无依据,此种主观创设的计算方法并无先例。(二)竣工/竣工图配合阶段设计费性质的问题。与之前“预付款”性质问题类似,一审判决认为竣工/竣工图配合阶段是否“不属于合同主要服务内容”,因此不包含工作量,并认为在最终结算时应当将这两部分的工作任务量进行扣除。其谬误之处在于,即便是合同的次要服务内容,也属于服务的一部分,必然对应有工作量,无非是工作量多寡的问题。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基于工作量的多少对每一阶段的款项作出了安排,一审判决不应再进行主观变更。(三)一审判决主观创设的计价方式破坏了合同计价本身的合理性。一审判决创设了一种部分参照合同、部分折算工作量的计算方法,这种计算方法不能反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价款结算的一致意见、也偏离了设计行业一般的价格计算方式,不能真实反映设计方的工作量。在设计活动中,有大量的工作是不能量化的,且并非是每一项设计的内容都被最终选用。但是并不能否认这些工作的存在,也不能否认这些被弃用的设计内容也是设计者的质量劳动成果。而正是基于设计活动的这些特殊情况,合同双方会根据具体设计工作的难易程度、时间安排、试错成本等内容,对设计方的支付及结算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正是因为考虑到了前述设计行业内普遍存在的情况,因此对设计费的结算与支付进行了约定。一审判决机械地将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时确定的结算方式割裂开来,仅选用了其中一部分条款确定所谓的工作量,再创设了一种违背行业习惯的计价方式。这样的计价方式不能反映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时的意思表示、不能反映设计方真实的工作量,是错误的计价方式。三、一审判决对设计费的计算存在漏项。由于一审判决主观创设了一种计价方式,必然存在诸多错漏。最为明显的是,一审判决漏算了二期建筑大区概念阶段第一笔的费用。即便是按照一审判决的计价方式,漏项设计费的金额也有51.85万元。2016年10月,迈思公司与天慧公司签订主合同,约定了3A地块整体的设计服务(包含建筑及景观两大部分),迈思公司对3A地块整体进行设计,天慧公司按照主合同约定的3A地块总体面积付款。2017年3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将3A地块整体分为1期和2期(分别设计,并约定先设计1期、后设计2期)。因此,在此之后,迈思公司只对1期进行设计,天慧公司也仅就1期进行付款。具体到大区建筑部分而言,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双方已经将合同履行到概念设计阶段。2016年10月31日天慧公司付92万预付款,2017年3月9日付92万概念阶段(第一笔)设计费。两笔费用是基于主合同支付的,付款时补充协议尚未签订,而迈思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设计成果,这一点一审判决也进行了确认。其中,概念阶段(第一笔)设计费对应的是整个3A地块的设计,也就是对应了补充协议签订后的1期和2期的设计。言下之意,即迈思公司已经完成了2期大区概念阶段的前半部分的工作,天慧公司也支付了大区概念阶段第一笔的设计费用。值得指出的是,前述属于1期部分的费用,一审判决根据其创设的计算方式已经单独纳入1期全部工作量并进行了评价。但2期费用并没有计入结算金额、也并未说理,属于明显的漏项。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大区建筑的2期虽然未继续推进,但是也进行到了概念阶段(第一笔)其比例为10%,故该部分费用=二期总费用×10%÷(1-10%-3%)=(合同总费用-一期总费用)×10%÷(1-10%-3%)=(9211377-4700288.93)×10%÷(1-10%-3%)=518515.87元。四、一审判决对设计面积认定错误。(一)大区景观剩余设计费数额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依照《1、2号商住小区组团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计算出大区景观面积为48237.88m2,但该表只是设计过程中的中间文件,反映出的是设计过程中暂定的设计面积,最终的设计面积应当以实际设计面积为准。迈思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大区景观实际设计面积为64338.38m2,且该面积曾被天慧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钟海当庭自认,在天慧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二)示范区景观剩余设计费数额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依照天慧公司单方主张的面积11243.3m2计算设计费,但天慧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天慧公司属于业主单位,掌握示范区景观确切面积拒不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示范区景观的设计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11404m2为基础进行计算。五、一审判决未正确的认定双方的过错与责任。第一,迈思公司注册地在深圳,而深圳当地对类似的设计项目无资质要求,深圳地区的法院也有相应的判例,因此迈思公司并不知道对案涉合同的履行应具备资质,故对合同无效没有主观过错。第二,涉案的设计工作也并非是完全由迈思公司完成,对于涉及到工程质量的主体部分,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最终完成设计并出图,因此最终的建筑质量也不会因为迈思公司的资质问题而受到影响。鉴于上述情况,天慧公司的过错明显大于迈思公司,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05%,未超过民间借贷中24%的上限规定,也没有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迈思公司有权依照每日0.05%的标准向过错方天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六、一审判决使天慧公司不仅未因过错承担任何责任,反而因为合同无效成为纯粹的获益方,达不到规范市场的社会效果。根据一审判决,合同无效后,天慧公司不仅未因为自身过错承担任何责任,也未遭受任何损失,反而可以低于合同约定140余万元付费(原一审判决金额与重审一审判决金额差),这无异于间接鼓励业主单位去聘请无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在国内,诸如迈思公司这样的设计单位很多,设计团队及管理层均有大量海外的优秀理念但对国内市场或政策法规不熟悉。体现在本案中,迈思公司的设计确实获得了市场的高度认可,天慧公司使用迈思公司设计方案的楼盘比同地段其他楼房的单价高出30%多,但因为在深圳当地政策较为宽松、全国各地政策不统一的情形下,设计单位很容易被业主单位抓住资质的问题,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按合同标准进行结算。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不对业主方的过错进行法律责任的评价,则对于业主方来说便成为了纯粹获益的一方。这样的裁判结果,不仅达不到规范市场的目的,反而会使业主单位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主动去聘请无资质的设计单位。综上所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迈思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迈思公司在开庭时补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预付款阶段未纳入服务内容及取费事项,支付的款项仅是保障合同履行的预支款,设定的设计任务仅是设计工作的筹备,在开始设计后已经内化于下一阶段的成果,故不应单独作为迈思公司提供服务应得的阶段性对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预付款是合同总价款的一部分,不具有担保性,一审法院认定预付款阶段支付的款项仅是保障合同履行的预支款,实则混淆了预付款与定金的性质概念。预付款虽然与定金都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合同履行前预先支付的款项,但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可查,我国目前并无预付款这一法律概念,现有法律也只对定金作出了规定,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和120条中赋予了定金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而并未明确预付款的担保性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阶段支付的款项是保障合同履行的预支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二)建筑设计是一个层层递进的过程,每一阶段的设计成果均是前期各阶段劳力与智力成果累加的结晶,一审法院以预付款阶段设定的设计任务仅是设计工作的筹备,在开始设计后已经内化于下一阶段的成果,即否定迈思公司在预付款阶段投入的工作量,明显有违建筑设计的一般常理。第一,根据涉案合同载明的建筑部分及景观部分各阶段服务内容可见,每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均是在上一阶段的工作成果基础上进一步地开展工作,据此,建筑设计的各个阶段之间应当是一个层层递进,而非彼此独立的关系,不能以后一阶段完成的设计成果否定前一阶段已付出的脑力与劳力工作。第二,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设计付款阶段及金额的约定可见,天慧公司在每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都明确划定了个付费次序对应的工作阶段及设计任务完成量。而对应迈思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5、6、7可见,迈思公司在与天慧公司签署涉案合同后,即已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用于开展前期的设计筹备工作,包括多次前往项目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收集及分析项目相关资料、进行方案对比、构想设计方案等等。且从迈思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2、3,迈思公司在概念设计阶段累计向天慧公司提交的多达15个不同的总规布局方案,也可印证迈思公司在前期预付款阶段进行了大量的资料收集研究、方案对比分析和设计构想。故此,即便一审法院认定迈思公司在预付款阶段所做的工作仅是开展后续整体设计工作的筹备工作,但基于各设计阶段之间是层层递进的关系,也不应当仅以迈思公司完成了后续阶段的设计工作,而否定迈思公司前期付出的劳力与脑力工作;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天慧公司也理应对迈思公司付出的劳动支付合理的报酬。二、一审法院在已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计算设计服务费用的情况下,仍主观创设设计服务折价补偿的计算方式,有违事实的公正。(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预付款、竣工、竣工图配合均不属于合同主要服务内容,而是仅是付款进度约定,并且将以上阶段包含的工作量排除在设计工作总工作量之外,不符合建设设计、施工的工作流程,并且与相关法律也相违背。首先,承前述第二点所述,建筑设计工作是一个持续性的智力成果开发与构建的过程,迈思公司在预付款阶段已付出了大量的劳力及脑力工作,天慧公司理应向迈思公司付出的该部分劳动支付合理的报酬。其次,从涉案合同第3.4条“施工图配合及后续配合阶段”、第5.5条“景观设计后续配合阶段”的约定可见,天慧公司在与迈思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即已明确了迈思公司在完成建筑设计、景观设计施工图配合阶段后,还需向天慧公司提供其他后续配合工作,也即,迈思公司在建筑设计、景观设计施工图配合阶段后续的竣工、竣工图配合阶段也还需按照合同要求向天慧公司提供设计配合。此外,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也可确认在施工图配合的后续竣工验收阶段,设计单位也仍需向发包人承担包括对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提出和审核质量检查报告;参与验收等一系列的工作。据此,一审法院仅凭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付款阶段表中未对合同预付款、竣工、竣工图配合阶段需完成的设计任务工作量进行明确的阐述,即认定合同预付款、竣工、竣工图配合阶段均不属于合同主要服务内容,并将以上阶段的设计工作量排除在设计费计算范围,明显不具有科学和合理性。(二)一审法院既已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计算设计服务费用,则在迈思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慧公司提交了部分阶段的设计成果,并投入了大量的劳力物力的情况下,应当遵照双方于合同中达成的合意,要求天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对迈思公司已付出的劳动给予相应的补偿。迈思公司与天慧公司在签订原设计合同时,对于各阶段工作及所对应付款金额做了明确约定,2017年3月13日,基于天慧公司在合同履行了半年之久后要把项目拆分成一、二期,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在该补充协议付款约定可以看到,天慧公司仅对第三期及以后的设计费金额进行了调整,而对于预付款阶段及建筑第二期设计费的金额则是保持了原合同的约定,由此也可以看出天慧公司对于预付款阶段所对应的前期工作是针对涉案整体项目、前期工作价值为预付款金额是予以认可的。不能因为事后发生纠纷而编造理由拒不付款,法院应当参照双方基于合意而确定的价格约定补偿迈思公司。三、本案系天慧公司在明知迈思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邀请迈思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一审法院忽视上述事实而迳直以迈思公司不具备设计资质承揽案涉项目,认定迈思公司与天慧公司对涉案合同无效存在同等过错,有失公允。根据涉案合同第7.2.3款约定可以看出,天慧公司是在明知迈思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计划自行委托有资质设计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情况下,委托迈思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因此,涉案合同无效,应当由天慧公司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天慧公司在获得巨大经济利益后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损害市场交易秩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关键事实及争议焦点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事实认识错误,为维护迈思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天慧公司答辩称,一、预付款的性质问题:(一)预付款是预先支付的合同价款,仅是保障合同履行的预支款,虽然根据《设计服务合同》第4.4条及6.3条备注2的约定预付款在迈思公司开展设计工作30日后自动转为设计费,但该约定也仅能说明预付款在合同履行中转化成了已付设计费,其性质是合同进度款,与迈思公司最终有权收取的结算款是两个概念。本案中,迈思公司应当收取的结算款只与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及取费单价有关,与预付款是否已经转化为设计费无关。故预付款并非当然是迈思公司的应收结算款。(二)预付款约定在“付款阶段及金额”这一条款项下,其对应的阶段内容为“收集项目相关定位及方向的资料,合同签订完成”,该阶段内容明显不属于《设计服务合同》第4.1.1条约定的应当取费的阶段内容(根据《设计服务合同》第4.1.1条的约定,应当取费的内容为总体规划概念性设计阶段、建筑方案阶段、建筑深化方案阶段、施工图配合阶段、施工图(园林景观)。且迈思公司在该阶段完成的工作仅是筹备性工作,其工作内容必然内化于后续的概念规划阶段设计成果并取费,不属于应当另行单独计价的内容。(三)各付款节点对应的设计费必然考虑了完成该付款阶段对应的设计成果需付出的全部劳动(包括被选用及未被选用的工作内容对应的全部工作量),按节点付费时已经对节点前的过程性劳动内容予以计费,前期筹备性工作如另行单独计费,则存在对该劳动重复计费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对于预付款的性质认定正确。二、设计服务折价补偿的标准、方法以及具体计算问题:(一)因《设计服务合同》无效且双方未实际履行完毕,加之双方也未就合同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判决参照双方对于合同付款阶段比例的约定,根据迈思公司已完成的工作进度占合同主要工作量的比例折算应当折价补偿的费用并无不当。(二)对于大区景观部分面积的确定问题,根据《设计服务合同》第6.1.1条备注(2)约定的景观设计面积计算公式“景观设计面积=总占地面积-建筑基底面积+市政景观绿化带”,及《补充协议一》第3.2条备注(3)“最终阶段付款金额根据天慧公司确认的景观施工图设计面积进行计算”的约定,大区景观设计面积应当认定为48237.88m2(住宅地块总占地面积67909.38m2-建筑基底面积19671.50m2=48237.88m2)。而迈思公司主张的面积64338.38m2(红线面积67909m2-建筑基底面积10791.90m2+架空层面积7221.28m2=64338.38m2)计算方法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经过天慧公司认可,缺乏依据。(三)《补充协议三》明确约定示范区景观面积应当据实结算,迈思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暂定面积进行结算违反了据实结算的原则。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示范区景观实际设计面积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对于设计服务折价补偿的标准、方法以及具体计算正确。三、一审判决对设计费的计算是否遗漏了二期建筑大区概念阶段第一笔费用的问题:(一)迈思公司一审诉请仅要求对一期大区建筑、一期大区景观以及一期示范区景观的设计费用进行折价补偿,并未针对二期大区建筑的设计工作提出折价补偿请求,故二期建筑大区概念阶段是否应当支付设计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一审中,迈思公司主张天慧公司已经支付的二期预付款属于对其二期已完成工作的结算付款,故不应当退还,一审判决已针对该主张进行了评判。现迈思公司在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转而认为该二期部分已完成工作的设计费用被漏算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迈思公司在分期开发前提供的概念规划方案文本只是设计过程性文件,并非正式的设计成果文件,且未经天慧公司认可,在双方已终止履行且天慧公司已另行委托设计的情况下,该文件确定不会被使用,不应当对此单独计费,更不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概念规划阶段正式设计成果的标准(占进度付款的10%比例)计费。且双方确定分期设计的一系列补充协议(共三份)中也未约定需要对该内容进行单独计价,因此,迈思公司主张对此单独计价缺乏合同依据。(四)退一步讲,假设应当对该部分内容计价,根据《设计服务合同》第4.5条的约定,二期大区建筑部分的最终结算付款金额应当根据政府批复的施工图审查报告核定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计算,因二期大区建筑并未开发(即使开发也是根据天慧公司另行委托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的开发),根本无法确定二期大区建筑部分被政府核定的建筑面积及其相应的二期大区建筑结算付款总额,进而无法确定概念规划阶段的结算金额。迈思公司用《设计服务合同》暂定的建筑部分设计总额9211377元减去一期建筑部分总费用4700288.93元作为二期建筑部分费用总额明显与《设计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据实结算原则相矛盾。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了二期建筑大区概念阶段第一笔费用的问题。四、合同无效过错比例及损失分担的问题:(一)迈思公司作为专业提供建筑设计服务的公司,应当对建筑设计行业的资质管理制度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其辩称不知晓对案涉合同的履行应当具备设计资质,存在明显过错。(二)因《设计服务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迈思公司仍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设计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基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具有同等过错的认定,要求双方各自承担己方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合同无效过错比例及损失分担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迈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慧公司向迈思公司支付设计费967461.21元(包含建筑设计部分概念阶段设计费668730.02元、景观设计部分概念方案设计费270221.19元、示范区景观施工图配合设计费28510元);2.判令天慧公司向迈思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建筑设计部分概念阶段设计费668730.02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以景观设计部分概念方案设计费270221.19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以示范区景观施工图配合设计费2851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3.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天慧公司承担。庭审中,迈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参照合同约定补偿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设计费用,并按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标准赔偿损失。
天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迈思公司向天慧公司返还超付的设计费622641.59元;2.判令迈思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迈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迈思公司与天慧公司签订《设计服务合同》,约定:迈思公司为天慧公司3-A地块项目提供建筑景观设计服务;建筑部分服务内容分为:总体规划概念设计阶段、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建筑深化方案(建筑专业初步设计)设计阶段、施工图配合及后续配合阶段。景观部分服务内容分为:景观设计总体规划概念设计阶段、景观方案设计阶段、景观方案扩初设计阶段、景观施工图设计阶段、景观设计后续配合阶段。前述每阶段均约定了服务内容和要求,并于第四条、第六条费用及付款项下载明:建筑设计费用自总体规划概念设计阶段、建筑方案阶段、建筑深化方案(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施工图配合、施工图(景观园林),包括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全阶段设计费。景观设计费用包括概念设计及方案扩初设计、软硬景初步设计和园林施工审查、施工配合;建筑部分住宅(高层、多层、别墅)按18元/m2计算,底商按27元/m2计算,地下车库按10元/m2计算。景观部分固定包干综合单价28元/m2,景观设计面积=总占地面积-建筑基底面积+市政景观绿化带,具体面积按实际完成量结算;4.2.2天慧公司在收到迈思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并确认满足要求,且已收到迈思公司提供的等额合规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迈思公司设计费;4.3建筑设计付款阶段及金额:第一次合同预付款阶段10%,收集项目相关定位及方向的资料,合同签订完成,付费比例为10%,付费额为921138元;第二次概念规划阶段10%,第一轮正式规划草案提供甲方选出一个方向并调整完成,付费比例为10%,付费额为921138元;第三次概念规划阶段15%,规划提交并通过政府概念规划审核认可,则支付该阶段费用,若不需要报政府部门审批,则以天慧公司确认为准,但该阶段款项以方案通过政府审核后才支付,付费比例为15%,付费额为1381706.5元;第四次方案阶段15%,方案设计完成50%并获天慧公司确认,付费比例为15%,付费额为1381706.5元;第五次方案阶段15%,方案设计完成100%并获天慧公司确认,付费比例为15%,付费额为1381706.5元……;4.4前述合同预付款支付并且迈思公司开展设计工作30日后自动转为设计费;4.5最终结算付款金额根据政府批复的施工图审查报告核定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天慧公司根据项目整体计划分期进行开发,设计费根据开发计划按照完成的部分就每个阶段请款,并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分期分阶段进行支付;6.2.2天慧公司在收到迈思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并确认满足要求,且已收到迈思公司提供的等额合规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迈思公司设计费;6.3景观设计付款阶段及金额:第一次合同预付款阶段15%,收集项目相关定位及方向的资料,合同签订完成,付费比例为15%,付费额为281946元;第二次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提交景观方案概念设计成果,报审通过的建筑方案中的景观部分不能作为景观概念方案通过的依据,付费比例为15%,付费额为281946元……第七次竣工图配合阶段,项目竣工,付费比例为5%,付费额93982元。前述合同预付款支付并且开始设计工作后30日后自动转为设计费;7.1.2天慧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迈思公司支付设计费用;8.5天慧公司没有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及金额向迈思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日,天慧公司应向迈思公司偿付相当于应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0.9在合同履行期间,天慧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迈思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第一笔款,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天慧公司应根据迈思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
2017年3月13日,因天慧公司要求分期设计,迈思公司与天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对《设计服务合同》的部分约定进行变更,约定:天慧公司3-A地块项目建筑景观设计项目,一期建筑面积约28万m2,二期建筑面积约21万m2,本期设计的范围为住宅及配套工程设计,第二期的设计另由天慧公司书面通知迈思公司;原合同的设计费用及阶段付款金额调整后的一期分阶段付款及金额:建筑设计部分第一次原合同预付款10%,付费比例10%,付费额92.11万元。第二次概念规划阶段10%,付费比例10%,付费额92.11万元。第三次概念规划阶段15%,付费比例15%,付费额72.32万元。第四次方案阶段15%,付费比例15%,付费额72.32万元。第五次方案阶段15%,付费比例15%,付费额72.32万元……第九次竣工阶段,付费比例3%,付费额14.46万元,最终结算付款金额根据政府批复的施工图审查报告核定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景观设计部分第一次原合同预付款,付费比例15%,付费额28.19万元;第二次概念方案设计阶段,付费比例15%,付费额18.56万元……第七次竣工图配合阶段,付费比例5%,付费额6.19万元,最终结算付款金额根据天慧公司确认的景观施工图设计面积进行计算;天慧公司根据项目整体计划分期进行开发,设计费根据开发计划按照完成的部分就每个阶段请款,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分期分阶段进行支付;调整后的本期建筑设计部分及景观设计部分的第一次合同预付款均包含了原合同约定的含二期设计预付款,该部分已付的预付款在迈思公司通知天慧公司开始设计后作为已付迈思公司二期建筑设计部分及景观设计部分的预付款处理。
2017年6月12日,迈思公司与天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3-A地块项目示范区建筑设计部分按169500元进行分项设计总价包干;建筑付款阶段及金额:第一次预付款阶段,付费比例10%,付费额为16950元;第二次概念规划阶段,付费比例25%,付费额为42375元;第三次方案阶段,付费比例30%,付费额为50850元……第六次竣工阶段,付费比例3%,付费额为5085元。
同日,迈思公司与天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三》,约定:项目示范区景观部分按25元/㎡按实计取,设计建筑面积为11404㎡,景观部分根据景观设计面积按实结算;付款结算及金额:第一次预付款阶段,付费比例为15%,付费额为42765元;第二次概念方案设计阶段,付费比例15%,付费额为42765元;第三次方案阶段,付费比例15%,付费额为42765元;第四次扩初设计阶段,付费比例20%,付费额为57020元;第五次施工图设计阶段,付费比例20%,付费额为57020元;第六次施工图配合阶段,付费比例10%,付费额为28510元;第七次竣工图配合阶段,付款比例5%,付费额14255元。
2017年9月18日,天慧公司向迈思公司发送《解除设计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贵司的设计理念、实际工作配合度、设计成果及设计成果的提交等不符合我司项目建设需要。为确保项目设计工作符合我司的要求,在与贵司沟通未果后特通知贵司: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贵司于2017年9月26日前,到我司办理结算事宜。”2017年10月9日,天慧公司向迈思公司发送《关于设计合同解除后结算的函》,再次要求迈思公司办理结算事宜,并明确因迈思公司拒收邮件,设计合同已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
合同履行期间,在大区建筑部分,迈思公司完成了规划概念设计(25%)、方案设计(30%)阶段工作,天慧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迈思公司支付原合同预付款921138元,于2017年3月8日支付921138元,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723200元,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723200元,合计3288676元。在示范区建筑部分,迈思公司完成了规划概念设计(25%)、方案设计(30%)阶段工作,天慧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迈思公司支付59325元,于2017年7月19日支付50850元,合计110175元。
在大区景观部分,天慧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迈思公司支付原合同预付款281946元。迈思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将大区景观概念规划阶段的设计文本以邮件方式发给了天慧公司。天慧公司使用了迈思公司的设计成果用于沙盘宣传,但对设计成果未及时确认,也未及时向迈思公司反馈意见。2017年10月20日,迈思公司开具大区景观设计费185600元的发票,并邮寄给天慧公司。2018年1月17日,迈思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天慧公司发送题名景观面积的文件。
在示范区景观部分,天慧公司认可迈思公司完成了规划概念设计(15%)、方案设计(15%)、扩初设计(20%)、施工图设计(20%)阶段工作,天慧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迈思公司支付85530元,于2017年7月3日支付42765元,于2017年8月18日支付114040元,合计242335元。在施工图配合阶段,迈思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参加了技术交底会议,于2017年9月1日向天慧公司发送技术交底图纸答疑等文件,并于同月15日开具施工图配合阶段28510元发票邮寄天慧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迈思公司在双方约定分期设计前已经提出3-A地块4种整体设计方案。2018年5月10日,天慧公司与四川蓝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书》。双方认可大区建筑计算设计费的部分为:住宅196464.41m2、底商21797.58m2、建筑项目配套设施898.97m2、地下车库51883.26m2、垃圾用房及架空层3229.01m2。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天慧公司与迈思公司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约定迈思公司为天慧公司提供建筑和景观设计服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关于“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结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和第八条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涉及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制度,设计单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才能从事相应设计业务。本案中,迈思公司与天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迈思公司提供建筑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方案深化设计以及施工图配合,景观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方案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后续配合等服务,但其没有建设工程相关设计资质,严重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迈思公司提出其未进行建筑施工图设计,不需要资质的主张,因建设工程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等设计流程环环相扣,前一阶段的成果是后一阶段的基础,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慧公司与迈思公司之间建立的设计合同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且双方违反法规发包、承揽业务,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具有同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设计合同具有智力劳动性质,其提供的设计服务一旦完成,即不可能进行返还,因此只能由发包方对设计人因完成相应设计工作而产生的损失进行折价补偿。本案中案涉设计合同关系虽系无效合同,但迈思公司已按合同完成了相应阶段的设计工作,因该工作量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等方法来核算其价值,故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可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计算设计服务费用。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迈思公司完成的工作进度;2.合同约定预付款阶段支付款项的性质;3.设计服务折价补偿的标准和方法;4.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一、关于完成工作进度的问题。关于大区景观问题。迈思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天慧公司提交了大区景观概念规划方案阶段的设计文本,结合天慧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在2018年10月10日庭审陈述“迈思公司做了大区景观概念阶段的三个版本的设计,天慧公司用于了沙盘宣传,最终没有使用该设计。既然给迈思公司做了,相当于认可了,双方在结算的时候争议不是很大,只是面积问题有争议。”的事实,虽然天慧公司提出其另行委托了其他公司进行大区景观设计,但其在收到迈思公司概念方案设计后既未向迈思公司反馈是否符合要求,也没有及时向迈思公司提出不予采用的意见,故根据《设计服务合同》5.1和6.3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迈思公司完成了规划概念设计阶段工作。
关于示范区景观问题。迈思公司提交的《天慧城项目示范区景观施工图技术交底会议纪要》、《图纸答疑》、《示范区景观施工图交底效果控制指导(园建)文本》、《示范区景观施工图交底效果控制指导(植物)文本》及邮件发送记录、发票、邮单回执,能够证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示范区景观的施工图配合阶段工作,天慧公司否认该阶段的任务完成,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迈思公司没有按照天慧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图配合阶段工作。按照常理,如果天慧公司发现迈思公司在施工图配合阶段的工作问题,在当时便会向迈思公司进行沟通并提出要求,但天慧公司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迈思公司完成了施工图配合阶段工作。
二、关于合同约定预付款阶段支付款项的性质问题。经查,在合同履行期间,天慧公司曾先后支付建筑设计预付款921138元、景观设计预付款281946元、示范区建筑预付款16950元、示范区景观预付款42765元。对这些款项,双方之间的合同均是在“付款阶段及金额”项下予以载明,约定该阶段为“收集项目相关定位及方向的资料”,并载明“预付款支付并且开始设计工作30日后转为设计费”、结合双方《设计服务合同》关于服务内容、取费标准项目下的约定,预付款阶段并未纳入服务内容以及取费事项之中,且根据通常的理解,预付款仅是保障合同履行的预支款,虽然对该阶段约定了付费比例,但其设计任务“收集项目相关定位及方向的资料”仅是设计工作的筹备,且在开始设计后已经内化于下一阶段的成果,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主要工作量。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不应单独作为迈思公司提供服务应得的阶段性对价,迈思公司主张的前述阶段预付款全额归其所有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设计服务折价补偿的标准和方法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筑设计服务主要的工作量在规划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深化方案设计、施工图配合四个阶段,景观设计服务主要的工作量在规划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配合五个阶段,而在“付款阶段表”中载明的“合同预付款”“竣工”“竣工图配合”均不属于合同主要服务内容,仅仅是付款进度约定,因双方之间并未结算,且设计任务没有全部完成,加之该设计服务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等方法计算其价值,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将不含主要工作量的“合同预付款”“竣工”“竣工图配合”阶段排除,将合同约定的其余阶段工作任务设定为100%工作量,参照合同约定的这些阶段付款比例,根据迈思公司的工作完成进度占主要工作量的比例来计算应当补偿的设计费用。
(一)大区建筑部分。对该部分,双方对建筑项目配套设施单价问题存在争议。经查,建筑项目配套设施包含物管用房、公厕、弱点配电房、消防控制室,该部分与商业用房同属于地上计入容积率的非住宅,从空间上看属于地面建筑,其外观与建筑外观需要配套。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该配套设施的计算单价,也没有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可以参照相类似的底商(住宅)类别,按27元/m2确定单价。故大区建筑的总设计费为:196464.41m2×18元/m2+(21797.58m2+898.97m2)×27元/m2+(51883.26m2+3229.01m2)×10元/m2=4700288.93元。在大区建筑设计中,迈思公司完成了规划概念设计和方案设计,按照合同约定的付费比例,该两阶段和为55%,排除预付款10%和竣工3%,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占工作总量比例为55%÷(1-10%-3%)=63.22%,故该部分的补偿款为4700288.93元×63.22%=2971522.66元。
(二)大区景观部分。对该部分,双方对计算单价28元/m2无争议,对设计面积存在争议。迈思公司主张按照面积64338.38m2计算,计算方式为:红线面积67909m2-建筑基底面积10791.90m2+架空层面积7221.28m2=64338.38m2,而天慧公司认为根据迈思公司提供的《1、2号商住小区组团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可以得出大区景观的面积为:案涉地块总占地面积67909.38m2-建筑基底面积19671.50m2=48237.88m2。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景观设计面积的计算方法,且《补充协议一》载明“最终结算付款金额根据天慧公司确认的景观施工图设计面积进行计算”,虽推定迈思公司完成了大区景观的概念方案设计,但迈思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设计面积经过天慧公司确认,而天慧公司已经与其他公司另外签订合同进行大区景观设计,所以即使现在有景观施工图也并非合同所约定的“天慧公司确认的景观施工图”,故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天慧公司认可的大区景观面积48237.88m2计算设计费。迈思公司完成了规划概念设计阶段,按照合同约定的付费比例,该阶段为15%,排除预付款10%和竣工图配合5%,该部分费用为48237.88m2×28元/m2×15%÷(1-15%-5%)=253248.87元。
(三)示范区建筑部分。示范区建筑设计在《补充协议二》约定包干总价169500元,迈思公司完成了规划概念设计和方案设计,按照合同约定的付费比例,该两阶段和为55%,排除预付款10%和竣工3%,该部分费用为169500元×55%÷(1-10%-3%)=107155.17元。
(四)示范区景观部分。对该部分,双方对设计面积存在争议。经查,《补充协议三》约定设计建筑面积11404m2,但备注按实结算。迈思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预计面积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设计面积。一审法院认为天慧公司认可的示范区景观设计面积11243.3m2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迈思公司完成了规划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配合等主要服务内容,应当全额享有该部分设计服务费用,即11243.3m2×25元/m2=281082.50元。
此外,虽然迈思公司曾对3-A地块进行整体规划设计,但根据《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在2017年3月协商一致分期设计,并约定待天慧公司通知迈思公司开始二期设计后将前期所付的《设计服务合同》预付款作为二期设计预付款。现二期项目并未启动,迈思公司不应享有该部分费用。
综上,迈思公司应当享有的补偿款为:2,971522.66元+253248.87元+107155.17元+281082.50元=3613009.20元。因天慧公司已支付3923132元,超出部分费用310122.80元,迈思公司应予返还。
四、关于违约责任和损失问题。如前所述,天慧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设计费用,迈思公司无资质承揽设计业务,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对迈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天慧公司选任无资质公司进行建筑和景观设计,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自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迈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阳天慧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设计服务费310122.80元;二、驳回深圳迈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简阳天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30元、本诉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26元、反诉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迈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简阳天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56元。
二审时,双方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迈思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简阳天慧项目汇报文件20161121”邮件发送截图。结合迈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6、28共同证明:1.2016年11月21日,迈思公司已按《简阳天慧置业有限公司3-A地块项目建筑景观服务设计合同》要求向天慧公司提交概念设计阶段第一轮设计成果,其中包括了4个总规布局的方案。2.2016年12月2日,天慧公司以邮件方式选定概念设计方向。二、“简阳·天慧3号地块概念规划文本2017-2-23”邮件发送截图及附件。三、“关于方案十五的方案回复”的联系函。证据2、3证明:1.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迈思公司根据天慧公司要求,在天慧公司选定的方向基础上调整设计,并已向天慧公司提交了共计15个方案;2.2017年2月24日,天慧公司已初步认可迈思公司提交的概念设计方案,并指令迈思公司按照《方案设计任务书》开展方案阶段设计工作。四、“简阳天慧项目建筑设计方案第二轮成果2017-3-10”邮件发送截图及附件,结合迈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补充协议一》证明:1.2017年3月10日,迈思公司已按协议附件一载明的时间要求向天慧公司提交了建筑设计方案阶段设计成果;2.迈思公司在天慧公司决定分期设计、调整各阶段设计费支付金额前(即2017年3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前),已完成至建筑方案设计阶段。五、现场照片;六、行程单;七、前期准备工作文件截图。证据5、6、7证明迈思公司自2016年10月28日与天慧公司签订合同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用于开展前期的设计筹备工作,包括多次前往项目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收集及分析项目相关资料、进行方案对比、构想设计方案等前期工作。天慧公司质证意见是:1.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也未在二审法院规定的10日举证期限内提交,应当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2.除证据6外,其余证据均无证据原件或原始载体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证据4我方需要庭后核实是否存在该证据。3.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迈思公司完成了二期大区建筑部分部分设计文件,但该文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设计文件属于筹备性工作,不属于正式的设计成果,也未经天慧公司认可,不应当计取设计费。4.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此在费用报销单中,除了手写的备注内容可以体现出是前往天慧公司案涉项目,其余打印的原始内容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是强调在整个概念设计前或设计中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于前期筹备工作,但根据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和服务合同,我们的服务内容仅有四项,并未就概念设计中的前期所需进行的资料收取、相关定位以及方向的事实进行单独计价。同时在结算条款中也约定了最终是以政府最终核定工程量为准,也即双方的结算并非是分阶段结算,而是总体结算,即前面即使存在这样的行为,也是为最后的行为进行铺垫,最终进行结算,故我方不认为前期10%就是设计费,同时这10%的费用就是针对整体进度的10%,也进一步证明这是阶段性付款的问题,而非阶段性成果的支付对价问题。
庭审结束后,迈思公司提交了《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光盘二张,拟补强其在二审中提供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本院将该证据交付给天慧公司查看后,天慧公司发表书面的质证意见,天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迈思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迈思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是否具有关联性将在后面进行论述。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天慧公司与迈思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将2016年12月21日的《简阳市规划局关于〈天慧3#地块分期报规的请示〉的复函》作为附件二,内容为:“天慧公司:贵公司《关于天慧3#地块分期报规的请示》已收悉。我局于2016年12月15日组织贵公司及设计单位对该项目报规事宜进行了初步研讨,根据研讨结果,现将有关意见函复如下:1.原则同意天慧3#地块按4个组团分期报规,总经济技术指标不得超过该地块规划设计条件;2.首批报建的1号组团规划设计方案中需对4个组团整体方案效果作概念性展现,并确定1、2号商住小区组团总体布局文案3.请建设单位在该地块总平布置概念性方案中明确道路交通组织规划及垃圾收集点、公共卫生间等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点位,在后期报规文案中不得擅自更改。”
2017年1月9日,迈思公司向天慧公司出具《请款函》,以“现我司已提供多个概念规划方向供贵司选择,现在贵司已确认好方向,我司根据贵司选定的方向进行深化并调整完成,根据合同第四条中的建筑设计付款阶段比例表”的要求,申请天慧公司支付该项目建筑概念设计阶段设计费共计921138元。天慧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迈思公司转账支付设计费921138元。
2017年2月23日,迈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天慧公司发送《简阳·天慧3号地块概念规划文本》,该《概念规划文本》载明整个地块分为住宅地块和商业地块两部分,商业地块指标为:用地面积66352m2,总计容建筑面积174830m2,其中商业81940m2,公寓92890m2,容积率2.63,建筑基底面积32776m2,覆盖率49.40%。住宅地块指标为:用地面积67909m2,总计容建筑面积227170m2,其中住宅197000m2(包括高层167960m2、10+1F高层29040m2),底商30170m2,总容积率(住宅+底商)3.35,建筑基底面积20928m2,覆盖率30.82%,容积率(住宅)2.90。2017年2月24日,天慧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迈思公司发出《关于方案十五的方案回复》,内容为:“迈思公司:为便于设计工作的继续推进,现就贵司2017年2月23日发送文件《简阳·天慧3号地块概念规划文本2017-2-23·pdf》及《20170223简阳天慧项目联系函》内容进行回复如下:1.明确按方案十五的地块划分及主要道路划分以及住宅建筑的规划形态继续深入推进设计工作;2.其余指标暂按方案设计任务书进行(详附件)。”
2017年3月10日,迈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天慧公司发出《简阳天慧项目建筑设计方案第二轮成果》,该成果载明整个地块仍然分为住宅地块和商业地块两部分,商业地块指标调整为:用地面积66352m2,总计容建筑面积180700m2,其中商业67530m2,公寓113170m2,容积率2.72,建筑基底面积27011m2,覆盖率40.71%。住宅地块指标调整为:用地面积67909m2,总计容建筑面积221300m2,其中住宅196100m2(包括高层164780m2、10+1F高层31320m2),底商24300m2,公共服务设施900m2(文体270m2、社区服务354m2、金融邮电96m2、市政公用180m2)总容积率(住宅+底商+公共服务)3.26,建筑基底面积19980m2,覆盖率29.42%,住宅户数约1744户,容积率(住宅)2.89,纯住宅覆盖率15.90%。具体内容包括:规划设计、住宅设计、地下室及底商设计等内容。
迈思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天慧公司发送的《天慧公司3-A地块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中第三章“建筑设计”部分“1、2号商住小区组团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载明:“一、规划建设净用地面积(参与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计算)为67909.38m2;二、规划总建筑面积279894.34m2,……四、基底面积:建筑基底总面积19775.41m2,……六、总绿地面积10193.41m2。”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迈思公司与天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后,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川0180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迈思公司和天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川01民终52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简阳市规划局关于〈天慧3#地块分期报规的请示〉的复函》《请款函》《转账凭证》《简阳·天慧3号地块概念规划文本》《简阳天慧项目建筑设计方案第二轮成果》《简阳·天慧3号地块概念规划文本2017-2-23·pdf》及《20170223简阳天慧项目联系函》及邮件发送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由于迈思公司不具备建筑设计资质,故其与天慧公司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天慧公司和迈思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进行了部分履行,迈思公司返还天慧公司已经支付的设计费在履行上不存在障碍,但迈思公司提供的设计文件具有智力成果的属性,且系专门应天慧公司的要求所出具,如果由天慧公司直接返还原物,即返还已经提交的设计成果对于迈思公司明显不公平,且不符合行业惯例,故本案应当对迈思公司完成的设计成果进行折价补偿。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迈思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应当如何折价补偿,迈思公司要求天慧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一、关于迈思公司完成设计成果的计价方法,双方在《设计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设计费的收费标准有明确约定,即住宅18元/m2,底商27元/m2,地下车库10元/m2,景观28元/m2。但该费用是设计单位完成全部劳动成果及服务后按实际面积收取的费用,相当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如果设计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设计成果(含服务内容)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实际完成的面积计取设计费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设计单位未完成全部设计成果,仅完成阶段性设计成果的情况下如何计价则是本案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确实对于各分项工程在各工作阶段的付费次序、工作阶段、设计任务完成量、付费比例、付费额及付费时间作出了约定,但这些内容不是对设计单位实际完成工作量的约定,而是对发包人向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进度款的约定,迈思公司主张在设计合同无效且其未完成全部设计成果和服务的情况下参照上述约定计算设计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对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中途解除后设计单位所完成的阶段性设计成果如何计价作出约定,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不同,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已经施工完成的建筑部分的价值,一般可以通过鉴定机构按照当事人对人工费和材料费等费用的约定或者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人工费和材料费的定额予以确定。而设计单位投入人力和智力所形成的设计文件则无法通过一种客观的标准判断其对应的价值,这种“未完”的设计文件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和基础。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2002年1月7日发布的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该规定已于2016年1月1日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明令废止而失效,故现在对于建设工程设计收费完全实行市场定价,即由承发包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价格。本院认为,虽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已经失效,但该规定所附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第7部分《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第7.2条有关“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仍然具有借鉴意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确定各阶段所对应的设计费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迈思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所“创设”的按照各设计阶段占整个设计的工作量比例,并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金额乘以对应的工作量来确定各阶段已经完成设计成果的费用的折价方法,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出的结果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在迈思公司上诉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计价缺乏具体参照标准,且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更好折价补偿计价方法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法院“创设”的计价方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预付款的性质,正如迈思公司在补充上诉意见中所言,预付款与定金不同,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预付款大量客观存在。如买卖合同中,买方在订立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先向卖方支付一定的预付款而非定金,待卖方交付货物后该款项自动转为货款。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尚未进场施工前,发包人按合同向承包人支付一定的预付款项,用于承包人做好施工准备的情况也很普遍。上述情形下,不能因为预付款不具有定金性质就认定是对卖方或者承包人完成劳动成果的确认。同理,本案中也一样,不能因为设计单位在签订设计合同前要提前熟悉环境,考察项目,就当然认定预付款系对合同订立前设计方所付出劳动成果支付的对价,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根据迈思公司在二审时补充提供的图片和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在签订《设计服务合同》之前,迈思公司确实派人进行了实体查看等前期工作。但是这些都是为签订和履行《设计服务合同》所做的必要准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约完成后发包人向设计单位支付10%或者15%的预付款不是对设计单位前期准备工作的对价,而是发包人向设计单位支付的设计进度款中的一部分。如果发包人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设计单位,凡是参与投标的单位都会实地进行考察,然后制作投标文件。但中标的单位只能有一个,按照迈思公司的理解,未中标的单位与中标单位一样参与了前期准备工作,同样付出了人力和物力,也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预付款作为补偿。这样的结论应该不能成立,因为这些支出是投标单位为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正常费用,除非招标文件中有明确约定,一般都是由参与投标的单位自行负担。就本案而言,迈思公司进行的前期工作并非只为一个设计阶段服务,而是为履行整个《设计服务合同》提供的必要准备,在没有完成全部设计任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10%的预付款按比例分摊到各个设计阶段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外,关于竣工阶段的3%或5%的进度款问题,按照工程建设的特点,设计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提供相应的服务,必然也要支出一定的成本和费用,一审判决认为该部分不对应工作量实际上与工程建设的情况不吻合。但鉴于天慧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应当视为接受了该裁判结果。且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进度款按比例分配到各设计阶段实际是减少了迈思公司的支出,该方法对于迈思公司而言是有利的,故本院对迈思公司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外,本案原一审判决在未生效的情况下已被本院(2019)川01民终5284号民事裁定撤销,虽然本案二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中载明的理由是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但不能据此得出原一审判决除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外,其余的认定(包括对预付款性质的认定)都是正确的结论,本院对迈思公司上诉要求将预付款全部计入已完设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迈思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二期大区建筑部分设计费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慧公司与迈思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时才将案涉3-A地块的设计分为一期和二期,虽然该《补充协议一》将《简阳市规划局关于〈天慧3#地块分期报规的请示〉的复函》作为附件,但迈思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和2017年3月10日向天慧公司报送的两份《简阳·天慧3号地块概念规划设计文本》和《简阳·天慧3号地块方案设计第二轮》均包含了一期和二期建筑部分。且天慧公司向迈思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3月8日,也在签订《补充协议一》之前,故一审法院认定二期项目未启动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定迈思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一》后暂停了二期项目的设计工作。《补充协议一》签订前,天慧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迈思公司支付了第二笔921138元的进度款,实际是认可了迈思公司已经完成概念规划设计阶段中第一阶段的内容,故本院对迈思公司上诉要求计取二期建筑部分概念规划阶段10%的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款项的计算,迈思公司2017年3月10日向天慧公司提供的《简阳·天慧3号地块方案设计第二轮》载明的二期,即商业地块指标为:用地面积66352m2,总计容建筑面积180700m2,其中商业67530m2,公寓113170m2,容积率2.72,建筑基底面积27011m2,覆盖率40.71%。《设计服务合同》中约定住宅18元/m2,底商27元/m2,地下车库10元/m2,景观28元/m2。没有对商业和公寓的设计费作出约定,本院对商业参照底商27元/m2计算,金额为67530m2×27元/m2=1823310元,公寓参照住宅18元/m2计算,金额为113170m2×18元/m2=2037060元,两项合计3860370元,根据其对应的工作量,该阶段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860370元×10%÷(1-10%-3%)=443720元。迈思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天慧公司支付设计费967461.21元,并未明确该费用只是大区一期的设计费,应当理解为是对其已完成案涉地块全部设计费提出的主张。天慧公司抗辩迈思公司主张大区二期设计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大区景观面积问题,《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为景观设计面积=总占地面积-建筑基底面积+市政景观绿化带面积,具体的面积按实际完成量结算。《补充协议一》约定“最终结算付款金额根据天慧公司确认的景观施工图设计面积进行计算。”由于迈思公司提供的大区景观部分设计文件未经天慧公司确认,且其主张该部分面积计算方式为红线面积67909㎡-建筑基底面积10791.90㎡+架空层面积7221.28㎡=64338.38㎡缺乏相应依据。迈思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天慧公司发送的《天慧公司3-A地块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中载明的1、2号商住小区组团规划建设净用地面积67909.38m2减去建筑基底总面积19775.41m2为48113.97m2,少于一审认定的48237.88㎡,故迈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示范区景观部分面积的问题,《补充协议三》虽然约定设计建筑面积为11404m2,但备注为按实结算,即合同约定的面积只是暂定面积,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实际设计的面积,导致本院无法确定迈思公司实际设计的面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迈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迈思公司上诉主张应由天慧公司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天慧公司认可的示范区景观设计面积11243.3m2作为计价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确定迈思公司应当计取的折价补偿款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还应增加二期建筑设计的部分款项443720元,合计金额为3613009.20元+443720元=4056729.20元。减去天慧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3923132元后,天慧公司尚应向迈思公司支付设计费133597.20元。
六、关于过错问题,迈思公司以其注册地在深圳,并不知道案涉合同的履行应具备资质为由,主张其对于签订无效合同无过错。本院认为,深圳虽然是我国的一个经济特区,但全国对从事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的建筑企业的资质要求应当都是一样的,不存在特区特例的问题。而且迈思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天慧公司发送的《天慧公司3-A地块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而是以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且附有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迈思公司不以自己的名义而借用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名义出具设计文件的行为,说明其对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方案要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这个基本的常识是明知的,而且还存在借用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名义出具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迈思公司上诉主张因其注册地在深圳,不知道四川的建筑设计需要资质根本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天慧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应当明知。在设计单位不具备建筑设计资质的情况下,发包人怠于审查,双方对于签订无效的《设计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存在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迈思公司主张全部过错为天慧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天慧公司向迈思公司预支的设计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比例支付,而实际应当支付的金额只有通过最终结算才能确定。经本院审查,天慧公司尚应支付迈思公司的设计费无法具体量化到各阶段之中,且金额也与迈思公司上诉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迈思公司上诉主张从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1月1日分别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起诉前未达成结算协议,且本院确认天慧公司尚应向迈思公司支付133597.20元设计费是经过审理后才确定,利息本身属于法定孳息,不因合同无效而丧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三)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迈思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损失应当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存贷款基准利率,之后的利息损失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迈思公司上诉主张天慧公司因合同无效获益,达不到规范市场的社会效果问题,上已论述,双方对于签订无效合同均有过错,虽然迈思公司不具备设计资质,因其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本院已经对迈思公司完成的成果进行了折价补偿,不存在天慧公司因无效合同纯获益的问题。同时,迈思公司如果想继续作为建筑市场的参与主体,不管你有多么优秀的设计团队,有多么优秀的管理层,有多么优秀的海外理念,都应当在遵守国家相关资质管理要求的情况下依法依规经营,这才是规范市场行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所必须的。
综上,因迈思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迈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0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
二、简阳天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迈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133597.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133597.2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迈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简阳天慧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30元,由深圳迈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7005元,由简阳天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2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0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26元,由简阳天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0元,由深圳迈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696元,简阳天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