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3427号
上诉人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合商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仁合分公司)、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8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华联仁合分公司、新华联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就工程款利息及优先受偿权之诉请。
被上诉人中建二局辩称,其在开具部分发票后,上诉人并未付款,故没有开具后续发票。其作为施工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工程,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仅仅是附随义务,上诉人不能以发票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中建二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华联仁合分公司、新华联公司向中建二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953,266.28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利息按照违约金计算表计算);2.判令确认中建二局在新华联仁合分公司、新华联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上海XX购物中心商铺机电改造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华联仁合分公司、新华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首先,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应当是被上诉人先提交全额的合格发票,上诉人再付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全额的合格发票,上诉人有权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其次,涉案工程属于XX购物中心改造工程的一小部分,无法与其他承包人的工程区分,无法折价拍卖,且已经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已经灭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华联仁合分公司(甲方)与中建二局(乙方)就上海XX购物中心商铺机电改造工程(即本案涉案工程)签订了《上海XX购物中心XX区小商铺机电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排油烟系统改造、空调系统及新风排风改造、电力系统改造、供水系统接驳、隔油池排水改造、卫生间排水改造、配套土建改造等。工程固定总价为2,056,069.77元(所有款项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为清单计价合同,合同清单单价属闭口包干性质,措施费用已计入本合同固定总价中。合同计划总工期为1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9月1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6月30日。工程款支付:(1)当乙方完成80%的合同工程量之后,经甲方及监理盖章确认后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固定总价的60%;(2)当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乙方应向监理、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文件并经监理、甲方盖章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的14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固定总价的80%;(3)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乙方提交结算文件、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甲方依据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约部审核的费用进行结算;(4)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甲方在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期间应由承包人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每次乙方申请支付相应款项时,乙方必须先向甲方提交正规合法有效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乙方未提交合格发票的,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8月9日,中建二局提交工程完工确认单。2019年10月9日,新华联仁合分公司的业主工程部、招商营运部、品质部、财务部均在该工程完工确认单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3日,新华联仁合分公司在该工程完工确认单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该工程完工确认单记载: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金额为2,056,069.77元,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工期符合合同规定(含业主方同意的顺延)。
就上述工程款,新华联仁合分公司、新华联公司均未支付。
根据双方陈述,中建二局曾于2019年12月9日向新华联仁合分公司方开具了金额为1,233,641.86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二局与新华联仁合分公司签订的《上海XX购物中心XX区小商铺机电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完工确认单,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新华联仁合分公司方对中建二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19年10月23日确认该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并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新华联仁合分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双方合同约定,当乙方完成80%的合同工程量之后,经甲方及监理盖章确认后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固定总价的60%;当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乙方应向监理、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文件并经监理、甲方盖章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的14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固定总价的80%;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乙方提交结算文件、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甲方依据新华联公司合约部审核的费用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甲方在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期间应由承包人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结合双方确认的时间,新华联仁合分公司方最晚应于2019年11月7日向中建二局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新华联仁合分公司方抗辩,合同约定,因中建二局迟延开票导致其未能及时付款,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然一审法院注意到,因新华联仁合分公司方怠于付款导致中建二局产生了损失,中建二局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新华联仁合分公司方主张利息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新华联仁合分公司系新华联公司的分公司,故上述法律责任由新华联公司承担。中建二局要求在新华联仁合分公司、新华联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上海XX购物中心商铺机电改造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新华联仁合分公司、新华联公司方对此无异议,该诉讼请求亦与法律规定相符,故对中建二局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二○年十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3,266.28元;二、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953,266.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三、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将本案所涉的上海XX购物中心商铺机电改造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1,44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42.60元,由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新华联仁合分公司与中建二局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中建二局已经完成施工,新华联仁合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确认:完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金额为2,056,069.77元,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工期符合合同规定。
首先,就工程款及利息,双方已经就工程结算款项进行确认,新华联仁合分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每次乙方申请支付相应款项时,乙方必须先向甲方提交正规合法有效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乙方未提交合格发票的,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般来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但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中建二局未提供合格发票的,新华联仁合分公司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中,各方均确认,中建二局于2019年12月9日向新华联仁合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33,641.86元的发票,新华联仁合分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新华联公司及新华联仁合分公司对其应支付工程款1,953,266.28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新华联仁合分公司应以1,233,641.86元为基数,支付中建二局自2019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至于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因中建二局未开具相应发票,按照合同约定,新华联仁合分公司不支付相应工程款不构成违约,故就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新华联仁合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此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确认。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当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乙方应向监理、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文件并经监理、甲方盖章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的14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固定总价的80%;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乙方提交结算文件、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核。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乙方提交结算文件、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甲方依据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约部审核的费用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甲方在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期间应由承包人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根据上述约定,新华联仁合分公司应于2019年11月7日支付中建二局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就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之认定,第一,就双方关于未开具发票则有权不付款的特别约定,此系中建二局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附加义务,具体开票时间可由其调控,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并不因发票的开具时间而变更或延长;第二,本案质保金虽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但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留存,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指向的应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应付款时间,故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亦不影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综上,2019年11月7日应作为本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点,至中建二局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其优先受偿权已经灭失,故本院对其优先受偿权之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新华联仁合分公司系新华联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相应责任由新华联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8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85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人民币1,233,641.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人民币11,442.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42.60元,由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合商业管理分公司、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59.6元,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8元,由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合商业管理分公司、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8.8元,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兴
审 判 员 陈蓓蓉
审 判 员 许 军
法官助理 丁杏文
书 记 员 丁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