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92601号 原告:广东富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翠山湖新区城西二路4号1座首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富英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富英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富英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灯具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产品。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及开具相应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予支付,截止至2022年9月13日,被告尚欠货款67,163.60元未支付,2022年11月9日被告支付了53,736.24元。原告一直对货款进行催收,但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27.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10.1、10.2条的约定,供货人需支付80%,即53,736.24元,被告现已支付该笔款项,不存在欠付,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就龙湖海口时代天街项目工程灯具采购事宜,双方签订了《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暂估价为248,339.04元。合同第2.2条约定“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供需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品牌、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且经需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单价执行合同附件一《灯具采购合同清单》价中对应的价格”。合同第10条“支付”约定:1、供方按需方经项目经理***签署的需用计划的要求分批次向需方交货,货到现场经需方协同监理及业主对产品表观验收,每批货物验收合格后,供方向需方提供每批所供货物100%的合法有效税务发票,支付该批实际供货金额80%的货款;2、安装完毕且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实际供货金额至100%……。合同第12条约定“需方指定***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2021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988.66元的灯具,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65,620.14元的灯具。2023年9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建立微信联系,***将未**的“灯具结算资料”表格通过微信发给了原告,要求“签字**”。2023年9月22日***将快递链接发给了***,10月8日***微信询问是否收到快递,同时将《灯具排产单》《中建二销售单2.xls》发给了***,当天***微信问“有相应龙湖集采单价的截图嘛”,10月9日***将《中建二销售单2(1).xls》《附件03-2—标段:c1...》发给了***,***表示“收到”。 审理中,原告陈述除本次诉讼外,未向被告催过款。2021年8月7日、8月27日两份送货单,确认的实际送货金额为67,163.60元,被告于2022年11月9日支付了53,736.24元,剩余未付款项13,427.36元要求被告支付。货物已经送到也已安装,通过原告提交的2023年9月20日至2023年10月9日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双方已经就买卖的灯具进行了结算,且结算资料被告方已经收到。如果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无需向原告发送结算材料,被告行为已经证明该工程确实完工。合同10.2条约定安装完毕且工程完工应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 被告认为,合同明确了支付条款,合同第10.2条约定为安装完毕且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该批实际供货的100%,现在工程明显还未施工完成,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所说的结算仅是被告让原告上报,上报资料也没有被告明确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签章,现在还不符合合同的付款条件。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送货单发表质证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灯具采购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实际送货金额为67,163.60元,被告支付了53,736.24元,被告支付的金额已经符合《灯具采购合同》中支付80%货款的约定。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可以提前向被告主张该剩余的20%货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427.36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富英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9.09元,减半收取计739.54元,由原告广东富英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