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4499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12200元,并自2023年1月15日起按照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劳务报酬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2月6日为710.04元);2.被告中建二局、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至9月,原告经人介绍受被告某甲公司雇佣,到其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三路与光霞东路交汇处的武汉**路机电总承包项目部工作,工作队由被告***具体负责,经与被告***约定,报酬350元/天。工作期间,原告在项目点工时为122天,应结算雇佣报酬42700元。但被告中建二局仅分别于2022年5月19日通过其名下农民工工资账户向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50元,于2022年6月30日向原告分二笔转账4050元、2750元,于2022年7月29日向原告转账4125元,于2022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分三笔转账3625元、1500元、1000元,以上共计8笔转账,合计23500元,另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7000元,以上合计30500元,故被告方还应向原告支付雇佣报酬12200元。被告***于2023年1月15日签署一份工资结算明细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但后续三被告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足额支付雇佣报酬,被告中建二局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包工头且对欠付报酬进行了追认,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剩余报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支付义务,因为原告是与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不是与我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我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这里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仅是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支付义务,但我公司并不是发包人,而是承包人,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分包了位于武汉市龙湖白沙三路机电总承包项目的机电专业部分施工内容后,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预留预埋施工等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双方签订《武汉龙湖白沙三路机电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159704.39元,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2022年2月至9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某乙公司的施工队长***的邀请在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当时约定劳务报酬为350元/天,完工后,被告***于202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务工人员工资明细表一份,内容如下:***出勤工时122个,日工资350元,总合计42700元,二局刷脸考勤工时122个,日工资250元,总合计23500元,借支生活费7000元,二局已发工资(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7月26日)17375元,二局还应发工资(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9月26日)6125元,原告***实际应进工资12200元,被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劳务工资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中建二局于2022年5月19日向原告转账450元、于2022年6月30日向原告转账4050元、2750元、于2022年7月29日向原告转账4125元、于2022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转账3625元、1500元、1000元,合计23500元;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位于武汉龙湖白沙三路机电总承包工程中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施工队长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由此可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完成水电施工部分劳务内容,被告某甲公司应当依约足额支付劳务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劳务工资支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被告某甲公司长期占有应给付给原告***的劳务工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本院依法酌定:以下欠122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中建二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中建二局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相对方,也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并代为招用工人和工人结算工资,其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下欠12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若当事人需通过本院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将案款汇入民事案件履行账户。开户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孝南支行,账号:5664********,并注明案件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75元,由被告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员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