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882民初223号
原告:***,男,199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原告:***,男,199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告:***,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新杭镇阳湾村***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RPKHW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