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云杉机电有限公司

安徽云杉机电有限公司与丁杰、合肥市包河区八零互动网咖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3民初4209号
原告:安徽云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99号城市天地家园19幢1506室。
法定代表人:游水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杰,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八零互动网咖会所,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2868号悦方中心B121号。
个人独资投资人:彭亮。
被告:彭亮,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云杉机电有限公司(下称云杉机电)与被告丁杰、合肥市包河区八零互动网咖会所(下称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杉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被告丁杰、被告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及彭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杉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4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为3790.57元,此后以62418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肥万科网鱼网咖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安装空调并对合肥万科网鱼网咖的原空调系统进行改造。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2418元。经了解,网鱼网咖的企业登记名称是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八零互动网咖会所投资人是被告彭亮。自《合同书》签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尚欠原告62418元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丁杰辩称,原告所称的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及工程尚欠款均是事实,但本人只是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给承包人张某帮忙的。
被告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辩称,会所装修总工程发包给张某了,其中包含空调安装,张某再转包给丁杰,原告与网咖会所及彭亮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与丁杰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网咖会所、彭亮已将空调款支付给张某,张某也已将空调款支付给了丁杰,故原告要求网咖会所及彭亮承担责任没有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原告所举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云杉机电证据
1、《合肥万科网鱼网咖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及双方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被告丁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认定《合肥万科网鱼网咖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系由被告丁杰与原告签订,原告为空调设备的供应及安装方,丁杰是购买方;双方对价款及付款时间有约定。
2、工程竣工移交单,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移交。被告丁杰认可原告安装的空调已使用,但对工程的移交不清楚,签字验收的人可能是网咖会所的。被告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认为空调设备确已安装使用。本院认为三被告均认可原告安装的空调已使用,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认定原告根据与丁杰的合同,已完成空调供应、安装义务,并已验收、使用。
3、工程联系单,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根据丁杰要求,在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5900元的空调设备、安装及室外机电缆布线费用。被告丁杰、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单、支付宝账单详情、银行流水,原告以此证明与丁杰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241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418元。被告丁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对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单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认定原告空调供应、安装、线路改造总价款为152418元,丁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2418元。
二、被告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证据
1、银行交易明细(彭亮向张某支付),被告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以此证明彭亮向张某总计支付空调安装工程款150000元。原告认为银行流水体现不出该款的性质。被告丁杰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银行交易明细(张某向丁杰支付),被告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以此证明张某已支付丁杰空调安装工程款135000元。原告认为银行流水体现不出该款的性质。被告丁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情况说明,被告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以此证明张某与丁杰就涉案网咖会所空调安装价款及支付的时间做出了一致性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该证据说明被告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丁杰认为情况说明确系自己所写,但认为自己当时是迫于无奈,不然拿不到3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认定丁杰已从工程转包人张某处收取空调工程款135000元。
4、证人张某证言,被告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以此证明彭亮将包括涉案空调安装工程在内的网咖会所装修工程发包给张某,张某再转包给丁杰,当时张某与丁杰确定空调安装价款是140000元,丁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价款,彭亮与张某并不知情;彭亮已将空调款项支付给张某,张某也已向丁杰支付空调款项135000元;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张某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2418元。被告丁杰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所举的其它证据及被告丁杰陈述,对张某证言的三性予以认定,认定被告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将网咖会所装修工程发包给张某,张某再将工程转包给丁杰,其中空调安装合同系丁杰与原告签订,合同价款由丁杰与原告单独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原告云杉机电与被告丁杰签订了《合肥万科网鱼网咖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云杉机电向合肥万科网鱼网咖供应、安装空调并对原空调系统进行改造,合同价款为146518元。施工中,经合同双方确认增加了空调设备、安装及室外机电缆布线费用计5900元。工程竣工后,云杉机电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办理了移交手续。2017年1月23日,云杉机电向丁杰提交工程结算函,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2418元,丁杰已支付90000元,剩余62418元未支付,丁杰在结算函上签字确认。后云杉机电向丁杰催要该款,丁杰至今没有支付。
另查明,合肥万科网鱼网咖的企业登记名称是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八零互动网咖会所,投资人是被告彭亮。合肥万科网鱼网咖装修工程系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发包,其中包含空调供应、安装,由张某承包,再由张某转包给丁杰。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以空调供应、安装为主,附带线路改造,故原告与被告丁杰所签订的《合肥万科网鱼网咖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实际是买卖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可以确定合肥万科网鱼网咖空调安装工程系被告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发包,由张某承包,再由张某转包给被告丁杰;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张某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货款及线路改造费用应由丁杰与原告直接结算。原告以被告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已在工程竣工移交单上签字为由,要求被告八零互动网咖会所、彭亮与被告丁杰共同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丁杰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云杉机电有限公司空调货款及线路改造费用计62418元,并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云杉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丁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