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91民初422号
原告:合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7208X9(1-1)。
法定代表人:李茂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38220595W。
法定代表人:郭继承,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和解,原告合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合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倪良月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纯涛
书记员孟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