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香怡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天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肥某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360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天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新亚检查站**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153166。

法定代表人:祖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路与佛掌路交口佛掌路标准厂房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7208X9。

法定代表人:李茂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安徽**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璨、吴静,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安公司、**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7255.4元(其中,201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3495.6元、2016年6406.8元、2017年9509元、2018年1月1日至9月30日12319元、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1817元、2019年1月1日至7月31日5592元、2019年8月1至2020年3月31日8116元,合计47255.4元);2.判令天安公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28710元(2610元/月×11个月=28710元)、室外高温补贴2940元(5年33度以上高温196天,按合肥市标准15元/天,196天×15元/天=2940元),合计31650元。

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4月进入市政园林中心开洒水车。入职前在**公司面试,约定工资2000元/月、考核奖400元/月、加班工资6元/时、周末加班46/天、节假日加班92元/天。工作后才知道**公司要求进行劳务外包,***入职当月与外包公司合肥市纳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贤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纳贤公司为***购买社保。2018年10月,市政园林公司上调加班工资,加班工资10元/时,周末加班70元/天,节假日加班140元/天。2019年8月1日,**公司称为方便管理,要求开洒水车的3名员工劳动关系统一转至天安公司,**公司经理周新海称更换劳务公司对***没有任何影响。***于当月与天安公司签订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关于为何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天安公司的解释是,其尚未与**公司协商确定工资标准,并称以后工资和社保由其负责支付和购买。2020年3月30日下午5时许,天安公司管理人员电话通知***被用工单位(市政园林中心)辞退了。***次日上午前往**公司询问其经理周新海,周新海称因公司不需要那么多人,故其被辞退,有什么事找天安公司。于是***电话联系天安公司了解情况,天安公司告知其2020年4月7日去公司。天安公司徐经理告知***天安公司安排不了驾驶员职位,并将原空白《劳动合同》时间填写至3月31日止,基本工资2000元填写为1550元。**公司无理由辞退***,3月底终止劳动关系,4月底终止保险,5月7日为***办理失业。***与**公司、天安公司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第一次签订了一年期合同,以后3年多时间没有签订合同,2019年8月按市政园林要求更换了劳务派遣单位又签了一次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5年时间认真工作,常年2人干3人的活,却被无理由辞退,**公司、天安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更换劳务派遣单位非***原因,***工龄应当延续计算。

天安公司辩称,同意按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对其他不予认可。

**公司辩称,同意天安公司意见。其与***没有劳动关系,不应作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安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注册资本1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劳务分包、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等。2015年,**公司与案外人纳贤公司签订《专项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公司将其作业车辆驾驶员等部分岗位外包给纳贤公司完成。2019年8月,**公司与纳贤公司终止服务合同,通过招标的方式与天安公司签订了《专项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洒水车驾驶员岗位加班工资10元/时,平时日加班70元/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40元/天,管理费104.76元/人/月,午餐补贴按实际出勤给予7元/天计算,另有200-400元的考核奖。**公司按月向天安公司支付劳务费和管理费。

2015年4月,纳贤公司与***签订一份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聘用并安排***到**公司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岗位工作。2019年8月1日,***与天安公司签订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书》,继续在原岗位留用。***各项工资由**公司现场负责人核定后,交由天安公司按核定的数额按月支付。2020年3月26日,**公司通知天安公司将***退回,天安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通知***办理离职手续,***于2020年3月31日离职未再上班。双方发生争议后,天安公司将空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填写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岗位基本工资填写为1550元/月。

后***以天安公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天安公司、**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室外高温补贴。合肥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20〕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6382元、经济补偿2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岗位基本工资2000元/月,午餐补贴7元/天,月考核奖200-400元。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每日均有出勤记录,其中,工作日延时加班378小时,双休日加班33天。庭审中,天安公司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在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天安公司、**公司支付赔偿金、补偿金11个月工资28710元,经本院释明,***称该项主张的是无理由辞退的经济赔偿金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账户对账、考勤表、工资标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临时加班审批表、《劳动合同书》、个人参保证明、录用人员登记表、接收函、《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一笔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方式。本案中,**公司先后与纳贤公司、天安公司签订了《专项服务委托合同》,按月支付劳务工资和管理费,双方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先后与纳贤公司、天安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先后与纳贤公司、天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系纳贤公司、天安公司先后派遣至**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其与天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即天安公司系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应承担相应劳动合同责任;**公司系用工单位,未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劳动合同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金。***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变更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本院释明后,其仍坚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均系基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相同的民事行为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二者具有不可分性,应予合并审理。天安公司无正当理由于2020年3月30日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故天安公司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于2015年4月进入**公司工作,并于当月与纳贤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8月1日非因其本人原因与天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实际工作年限累计四年八个月。因***基本工资2000元/月,午餐补贴每月按30天计算为210元(30天×7元/天),月考核奖200-400元,本院酌定***按每月2510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天安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100元(2510元/月×5个月×2倍)。

关于代通知金。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失性辞退员工情形。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合同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故***要求天安公司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系纳贤公司,***要求天安公司承担在此期间的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在工作日延时加班378小时,双休日加班33天,天安公司应按法定加班费计算标准足额支付***加班费。经核,***在此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差额为2737元[(2000元÷21.75天÷8小时×150%-10元)×378小时],双休日加班费差额为3758.96元[(2000元÷21.75天×200%-已付70元)×33天],合计加班费差额为6495.96元。

关于高温补贴。参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之规定,***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工作,非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其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故对其高温补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00元;

二、被告安徽天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加班费差额6495.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天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友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云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主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主动履行的好处

1.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予以减免案件受理费。

2.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主动履行证明书》。

3.对于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