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6)渝01行赔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文华容,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上诉人在对逾期送达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逾期向上诉人送达初评估报告和复核意见书的行为违法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渝01行终689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行初110号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逾期送达行为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赔偿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罗红
代理审判员周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