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渝01行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文华容,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行初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过程中所采取的阶段性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罗红
代理审判员周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