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渝行赔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定中,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张定中因诉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长寿区土房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赔终3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张定中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长寿区土房局逾期向其送达《初评估报告》和《复核意见书》的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在张定中请求确认前述逾期送达行为违法一案中,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5行初110号行政裁定,以该送达行为对张定中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张定中的起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行终689号行政裁定维持了该一审裁定。本案中,张定中请求判令长寿区土房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定中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张定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定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乐敏
审判员***
审判员*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