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合肥衡磊警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2111号
原告:***,男,200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合肥衡磊警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灵溪路时雨路交口兴庐科技产业园6#C区第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17784A(1-5)。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8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
负责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衡磊警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磊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被告衡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72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421元。2.以上全部费用由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衡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19时18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阜阳路与环城北路交口南时,未注意安全驾驶,车辆碰撞到行人***,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下车查看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89.7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需增加营养,注意休息,以利恢复。被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衡磊公司、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存在,且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衡磊公司、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医院给予其患肢石膏固定,该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并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5a)项规定:尺桡骨折,行非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左桡骨远端骨折,未行手术治疗,其主张60日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并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和护理费7290元(121.5元/天×60天),符合上述规范规定的“三期”范围,且未超出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以及护理人员的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受伤后进行7次门诊治疗,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经庭审查明,***受伤时刚高中毕业,尚未工作,也无收入,故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7131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490元,由人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世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何悦玥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