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南江成杰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江成杰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
法定代表人:戴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号*栋*单元**层。
法定代表人:王成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号。
法定代表人:崔俊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江成杰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江成杰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南江县长赤镇、正直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遗漏与该协议签订过程有关的重大事实。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戴玲从未签订该协议,也从未办理过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公证。对这一事实,二被上诉人也当庭予以承认,并称代戴玲签订协议的是尚翼,代戴玲办理公证的是周昌伦,那么在该协议上签字到底是不是尚翼,到场参与公证的到底是不是周昌伦,尚翼和周昌伦又凭什么代表戴玲处置公司资产,对这一系列关键问题,一审判决中完全没有审查和认定。2.应鉴定未鉴定。一审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已经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也当庭同意鉴定,但最终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委托鉴定,便直接认定该协议签订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3.未对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项目以及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该协议属非法转让项目。该协议约定的项目属于BOT项目,但其投资修建部分仍应适用《建筑法》、《合同法》的规定,即严谨非法转包。2.周昌伦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存在双方代理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未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被上诉人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南江成杰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南江县长赤镇、正直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南江县环保局与南江成杰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南江县长赤镇污水处理厂项目投资建设协议》。2013年7月13日,南江县环保局与南江成杰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南江县正直镇污水处理厂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两项协议均是由南江成杰公司加盖印章以及四川成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杰签字。合同里的第六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可以转让该项目的经营权。后因南江成杰公司资金运转问题,2016年11月13日,南江成杰公司、四川成杰公司与四川新开元公司签订了《南江县长赤镇、正直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上面分别加盖了四川成杰公司、南江成杰公司、四川新开元公司的公章,四川成杰公司、四川新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转让合同上面签字,南江成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玲与尚翼签订了委托书委托尚翼处理南江成杰公司旗下的项目,尚翼代戴玲在污水处理转让合同上面签字,合同签订后,经南江县公证处公证,南江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此项目转让给四川新开元公司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污水处理厂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得到双方充分的尊重及完全的履行。合同签订后,经南江县公证处公证,南江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此项目转让给被告四川新开元公司经营,原告要求确认南江成杰公司与四川新开元公司、四川成杰公司之间签订的《南江县长赤镇、正直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南江成杰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二份新证据:证据1.巴中市司法局关于戴玲投诉书的回复。证明目的:就南江县公证处违法违规办理公证事宜目前在巴中市司法局及四川省司法厅处理过程中,尚没有定论;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目的:就巴中市司法局回复目前上诉人正在申请行政复议。
被上诉人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结论是认可本案所涉协议办理的公证;证据2对真实性没异议,但没有复议机关的受理材料,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南江成杰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8日,成立后法定代表人是王成杰,2015年12月7日南江成杰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成杰变更为XX,2016年2月26日南江成杰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XX变更为戴玲,至今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再做变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江成杰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污水处理厂转让合同从形式要件上看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经过了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且南江县人民政府也同意将污水处理厂项目转让给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上诉认为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没有查清,但被上诉人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对案外人尚翼在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及公证书上案外人周昌伦的签字是否经过上诉人授权并不影响南江成杰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是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等活动的行为效力,且在审理中上诉人南江成杰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起诉状、庭审陈述等均认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所以原审对上诉人提交对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被上诉人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转让费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积极履行协议的内容,上诉人南江成杰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转让费过低显失公平,但是涉案工程在交易过程中已经经过评估,上诉人南江成杰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评估结论的证据证实交易行为存在明显低价,故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南江成杰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江成杰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黎 明
审 判 员 郭 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志民
书 记 员 魏廷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