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12民初372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廖海波,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四川新开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6楼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成都华成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五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由五通桥区牛华镇碳坝市社区推荐。
担保人: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廖海波、***、四川新开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华成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川1112财保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14,000,000.00元银行存款或成都华成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邛崃市新城区开发的上林郡楼盘相应价值的房产予以查封、冻结;查封担保人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号)。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成都华成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邛崃市新城区开发的上林郡楼盘(4期2批次13号楼14层至17层共计32套)房产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川1112财保2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述楼盘的保全。2018年3月19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申请人廖海波、***、四川新开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华成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已超标的,故作出(2018)川1112财保2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成都华成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邛崃支行账户(账号51×××20_1)的14,000,000.00元限额的保全;解除对被申请人***在招商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62×××82_20001)的14,000,000.00元限额的保全,并以相同理由于同日作出(2018)川1112民初财保2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成都华成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四川省成都邛崃长安大道支行账户(账号44×××42)的14,000,000.00元限额的保全。担保人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置换原保全担保物为现保全担保物(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号),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川1112民初372号民事裁定:对担保人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号)解除查封;对担保人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廖海波、***、四川新开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华成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廖海波、***、四川新开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华成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