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辖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98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2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野瑶,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桃源街1号5幢侧。
法定代表人:陈道启,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胡庆汉,董事长。
上诉人深广某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广某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海公司)、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8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广某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嘉海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未约定施工地点,无法根据合同确定本次纠纷的工程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华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成都市锦江区范围内进行了工程施工。轨道公司广某田公司系本案适格发包主体,有权指定和界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华星公司系与嘉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嘉海公司不是适格发包主体,因此轨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与嘉海公司具有关联,无法证明嘉海公司与华星公司签署的合同中”成都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C标段”与轨道公司说明的成都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C标段施工范围相同。由于本案施工地点及合同履行地无法确认,无法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或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嘉海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成都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C标段。分包工程地点:成都市。”以及轨道交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成都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C标段消防工程范围为:地铁中医大省医院车站及相邻区间。”上诉广某田公司与华星公司的成都地铁2号线项目C标段消防工程设备移交单载明”工程名称成都地铁2号线项目消防工程、站台名称春熙路”等证据相互结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辖区范围内,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开元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周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