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确定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11民初1170号
原告:林州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17387995A。
法定代表人:王绍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林州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冠信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冠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冠信公司支付冠信公司为其垫付的案件款290469.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1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案件款实际还清为止,违约金标准按未支付款额2%/月进行计算);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以冠信公司名义与新安县诚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诚金公司的混凝土共计款额266457元。后***一直未向诚金公司支付货款。2018年11月7日,诚金公司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冠信公司向诚金公司支付货款。后经新安县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冠信公司、***向诚金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2019年10月30日,新安县人民法院向冠信公司发出(2019)豫0323执1193号执行通知书,并同时查封了冠信公司的银行账号,要求冠信公司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案件款269957元、执行款3949元。2019年11月12日,冠信公司与***就上述案件款项支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案件判决支付款额、一、二审诉讼费、执行费共计2739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判决为准),***应于2019年11月31日向冠信公司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额(含违约金)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冠信公司支付完毕,如逾期按未支付款额2%/月向冠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019年11月20日新安县人民法院扣划了冠信公司290469.79元。冠信公司已为***垫付案件款,且双方协商约定了案件款由***支付,***迟迟不予支付,给冠信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
***未到庭,无答辩。
冠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2073号民事判决书、新安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3执1193号执行通知书、银行冻结冠信公司账户记录各1份。证明***、冠信公司有义务向诚金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66457元及违约金;新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冠信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案件款269957元、执行费3949元;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冻结冠信公司账号款273906元。2、2019年11月12日冠信公司与***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冠信公司、***共同向诚金公司支付货款266457元和违约金及一、二审诉讼费、执行费。法院向冠信公司执行后,由***向冠信公司支付,双方约定了支付时间、款额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及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份。证明冠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款290469.79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2日,***借用冠信公司资质与诚金公司签订1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诚金公司供应混凝土后,***未向诚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诚金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提起诉讼至法院,要求冠信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66457元及违约金。该案经由新安县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2019年7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民终2073号民事判决,判决冠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诚金公司支付货款26645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664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受理费6496元,减半收取为3248元,由诚金公司负担748元,***、冠信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诚金公司负担298元,***、冠信公司负担1000元。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向冠信公司、***发出(2019)豫0323执119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冠信公司、***支付案件款269957元、执行费3949元。2019年10月31日冻结冠信公司存款273906元(269957元+3949元)。
2019年11月12日,冠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1份,协议载明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2073号民事判决,冠信公司、***向诚金公司支付货款26645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664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受理费冠信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冠信公司、***负担1000元。另外,根据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9)豫0323执1193号,双方经过协商,根据案件判决支付款额及一、二审诉讼费、执行费,共计2739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判决为准),乙方应于2019年11月31日向甲方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额(含违约金)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如逾期的,按未支付款额2%/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按手印或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如有争议,双方同意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签订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协议乙方一栏处署有***的签名。协议签订后,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扣划冠信公司案件款284020.79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6449元,共计290469.79元。但***未向冠信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11月12日,冠信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未向冠信公司支付290469.79元已构成违约,故冠信公司主张***支付290469.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应当根据冠信公司与***的协议约定计收,1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190469.79元(290469.79元-1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分别计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州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90469.79元及违约金(其中1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190469.79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2%/月计算,由***支付至290469.79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林州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7元,减半收取282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颂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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