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安县诚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6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
法定代表人:王绍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鸿儒,男,汉族,1987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安县诚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韩红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奎,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沙治杰,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再审申请人林州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安县诚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金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沙治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提交新证据即工程项目“洛阳冀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安县北冶镇封闭料场工程”的建设单位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马鞍山迈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冠信公司共同制作的“洛阳冀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封闭料场”竣工资料(共二册)第一册第二部分3.1混凝土浇灌申请书及4原料出厂合格证及复试报告显示,混凝土浇灌申请书与诚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所载明的混凝土浇灌部位、供货数量一致。根据上述证据显示,诚金公司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共向上述项目工地提供C15商砼20立方米、C30商砼340立方米,根据2017年7月22日冠信公司与诚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确定的结算单价进行计算,合计价款为(人民币)121800.00元,该价款数额与原判决认定的价款266457元相差144657元。二审法院将沙治杰的欠条载明的欠款266457元判令由冠信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令由冠信公司承担沙治杰所欠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是沙治杰先拿着合同找到诚金公司进行签订,后沙治杰又拿着合同找到冠信公司进行签订,冠信公司签订时沙治杰未在合同上签字,冠信公司也未书面委托沙治杰在合同上进行签字,更未委托沙治杰去接收货物和与诚金公司进行结算,且货物接收单、结算单、欠条均由沙治杰本人签字,冠信公司既未盖章也未委托任何人签字,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且诚金公司从签订合同到起诉之日,从未向冠信公司主张其权利。另外,从新证据“竣工材料”看,虽然冠信公司的项目使用过诚金公司的商砼,但因为该部分项目进行了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履行情况判令责任承担。综上,冠信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诚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冠信公司的再审理由自相矛盾。原审中,冠信公司一直不承认涉案工程使用诚金公司的混凝土。此次申请再审冠信公司承认使用诚金公司的混凝土。冠信公司的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证据”的规定,该证据并不是一、二审期间冠信公司无法取得的证据,而是冠信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刻意回避该事实。该新证据“竣工资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仅在冠信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且存在片面性、主观性。该证据恰好证明冠信公司使用了诚金公司的混凝土,印证沙治杰代表冠信公司采购和使用诚金公司的混凝土。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有双方印章,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冠信公司也认可该合同。合同中明确显示沙治杰系冠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诚金公司作为供货人有理由相信沙治杰就是冠信公司在北冶镇的负责人或代理人。结合混凝土实际用在冠信公司工地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沙治杰的代理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冠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冠信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中,冠信公司称其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因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审判决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所以申请再审时予以提交,冠信公司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冠信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亦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是错误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显示冠信公司承包的“洛阳冀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封闭料场”项目工程使用的是诚金公司的混凝土,与原判决认定的诚金公司将商品混凝土送至冠信公司承建的项目的事实相一致。竣工资料施工记录部分关于混凝土量的记载亦不能推翻原判决依据沙治杰签字的诚金公司砼结算单、沙治杰向诚金公司出具欠条等证据认定的冠信公司欠货款266457元的事实。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冠信公司、诚金公司均认可2017年7月22日涉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是双方当面签订,而是通过沙治杰签订,诚金公司持有的合同中需方落款处加盖有冠信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沙治杰”的签名,而冠信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予以认可,因此原判决据此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不当。诚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商品混凝土交付给冠信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诚信公司主张冠信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判令冠信公司向诚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冠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州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福蕾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钰滢
书记员刘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