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成都多快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华正街42号广电士百达大厦19楼F区。
法定代表人曾诚,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深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刘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多快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快公司)与被告四川深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深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快公司诉称,被告作为书香门第小区楼盘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10年l0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电梯维保合同,约定自2010年l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原告为被告承担书香门第小区内共计15台电梯的维保工作,维保费每年61600元,在年度内分4次付清。双方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之规定付款,且在原告发出第二次书面催款函后,未按本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付款,原告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且暂时免除保养责任;在原告完全履行本规定责任的前提下,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付款,原告发出二次书面催款函后两周内被告仍未支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拖延一天、按每季度保养费的3‰支付违约金(每天4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一直恪尽维保职责,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4月,己累计拖欠应付的电梯维保费107800元、拖欠由原告公司垫付的书香门第小区2栋7号梯、4栋14号梯维修配件费10115元,共计金额123915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该款,被告均以正在与小区业主打官司、业主拖欠物管费等种种理由推托、拖延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拖欠的电梯维护费107800元、维修配件费16115元,共计金额123915元。违约金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每天46.2元计,至全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联公司辩称,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5日这段时间原告的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维修配件费是原告单方面的主张,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深联公司系书香门第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10年l0月19日与多快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多快公司负责书香门第小区内电梯的维保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保养期限自2010年l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维保费每年61600元,每年维保费分4次付清、在合同起始日开始第3个月内由深联公司向多快公司支付15400元;合同外的材料费和配件费在深联公司确认结算单后的一月内付清;若深联公司未按照合同之规定付款,且在多快公司发出第二次书面催款函后,未按本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付款,多快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且暂时免除保养责任;在多快公司完全履行规定责任的前提下,深联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付款,多快公司发出二次书面催款函后两周内深联公司仍未支付的,则多快公司有权要求深联公司每拖延一天、按每季度保养费的3‰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多快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深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6月5日,深联公司在多快公司的对账单上确认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应付多快公司的电梯维保费107800元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9日和13日,多快公司先后两次向深联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2014年4月26日,多快公司通过**律师向深联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深联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和配件费,但深联公司一直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多快公司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电梯维保合同、对账单、公证书、律师函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多快公司要求支付维保费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0月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多快公司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深联公司与多快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多快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保义务的情况下,深联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已经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多快公司要求深联公司支付拖欠的维保费、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每天46.2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多快公司要求深联公司支付维修配件费16115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深联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支持多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深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多快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07800元、并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每天46.2元支付违约金至全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多快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四川深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在履行或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芬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