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林、席凤丽,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博士特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9号楼1单元13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史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博士特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郑州博士特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郑市售楼部工地上干活,原告所从事的是工程结构加固工作。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脚手架上干活时,突然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原因是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出现松动。原告受伤后立即被工友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2014年12月15日,因伤情严重,原告再次住院。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并拒不拿出相关票据,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住院两个星期后被迫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出院。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但协商未果。原告为被告打工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186元、护理费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1510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二份;2、郑州市骨科医院中医住院病案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工地安全操作规范和现场管理,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其自行跌落受伤,原告具有重大的过失。原告在一层脚手架完成工作后跳跃至二层脚手架,二层脚手架至少存在0.5米的距离,我公司在工地现场有管理人员也通过种种途径对员工进行安全操作培训,原告未尽一般人都应理解、遵守的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有关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对其受伤的事实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在符合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对于合理的损失公司愿意赔偿,原则是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尽最大的照顾义务,其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不合情,原告受伤后公司安排工友将其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为让其接受更好的治疗,当天下午公司安排专车将原告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我公司及时缴纳医疗费,从未耽误伤者治疗,并支付足够的生活费又安排员工在医院进行陪护,伤者进行手术使用最好的固定钢板和钢钉,原告出院后我公司安排专车送回周口老家静养,在此期间又购买400元的药物寄回老家。2014年12月15日我公司又安排专车将原告接回骨科医院进行复查,伤者提出输液治疗,我公司又及时办理了住院手续缴纳了医疗费,此后伤者家属提出索赔要求,索赔的数额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并声称不给钱就不出院,由此酿成此纠纷。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原告自身重大过错划分赔偿责任,对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一份;2、原告出示的收据一份;3、证人证言一份;4、《施工人员安全责任书》张贴照片一份;5、原告受伤脚手架工地示意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郑市力上售楼部工地上干活时从脚手架掉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避风寒、慎起居、勿过食生冷油腻;3、适度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出院后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3939.30元并安排工人护理。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安排专车将原告接回骨科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又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预交付医疗费10000元,但未安排人陪护。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5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期间的生活费由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出院当天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是因违反操作规程从两个脚手架之间跳跃导致受伤,但原告不予认可。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给被告公司干活时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以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医疗费53939.3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180日,按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为1692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由被告安排人员护理,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后50日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39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酌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可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原告对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和住院天数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126203.70元,应当由被告郑州博士特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90%即113583.33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2583.33元,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3939.30元、第一次住院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其他费用3000元等共计58969.3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61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博士特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3614.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原告***负担1164元,由被告郑州博士特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政 伟
人民陪审员 秦雪萍人民陪审员任翠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