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1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729606621E,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绍豫,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书勇,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MA45AQP383,住所地南阳市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斌,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海,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亚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MA45J4N0XQ,住,住所地南阳市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兴达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德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周德顺,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上诉人河南亚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亚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媒公司)、周德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8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书勇、王金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亚媒公司、周德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盛公司上诉请求:增判被上诉人在注册资本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坦诉讼费用(不服金额929725元)。事实和理由:1.资本充实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前述司法解释禁止股东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即使是股东的股权已经转让,仍应承担未出资部分的赔偿责任,以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亚媒公司在成立之初被上诉人仅出资100万元,2018年10月15日又将100万元抽回,同时将其49%的认缴出资额全部转让给周德顺,被上诉人既构成抽逃出资、又具备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在490万元范围内对亚媒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亚媒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设立,上诉人诉请解除的《共享纸巾箱体合作协议》2018年8月1日签订,本案争议的损失系因履行该协议而发生。尽管一审判决以“损失需要会计核算和鉴定评估”为由只在大量损失中仅挑出一项货款就草草结案了事,但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均源于履行该协议是明明白白的,没有合作协议,上诉人便不会有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请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对亚媒公司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无异议;2.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转让股份,且被上诉人转让股份不是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3.至2018年11月30日前,上诉人的货款没有任何拖欠和未付,事实清楚;4.上诉人一直未按照约定订单数量向亚媒公司交付货物,上诉人违约在先;5.上诉人将投入的生产资料、设备等全部计入损失,不计算其所得利润,没有依据。综上,被上诉人系依法退出亚媒公司,且退出时亚媒公司对外没有债务,上诉人一审中自认欠款发生在2019年1月之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亚媒公司、周德顺缺席无答辩。
亚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亚媒公司签订的“共享纸巾箱体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亚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70661元;3.判令被告统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公司在其认缴出资额49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周德顺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原告亚盛公司与被告亚媒公司签订“共享纸巾箱体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亚盛公司向被告亚媒公司供应共享纸巾箱体产品,单价190*1.06元/台。协议还约定:“产品订单量截至2019年1月30日不低于20万台,如若低于此订单量,模具及设备费用平摊进实际订单数量单价中,甲方对此作出补偿”;“若甲方延期付款,乙方向甲方按余款金额1%每日收取违约金”。被告统包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印章。2018年8月3日,原告亚盛公司与中盛公司、众泰公司签订协议,就共同履行“共享纸巾箱体合作协议”中乙方的责任进行了分工。随后原告亚盛公司、中盛公司、众泰公司购买设备、原材料,扩招员工组织生产。截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亚盛公司向被告亚媒公司供应共享纸巾箱体25500台及相应配件,价值5135700元,原告自认至2019年1月被告亚媒公司付款4205975元。此后,被告亚媒公司再未购买相关产品。又查明,被告亚媒公司系被告***公司认缴出资490万元、被告周德顺认缴出资510万元于2018年7月27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周德顺,被告亚媒公司成为周德顺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亚媒公司注册地址无人办公,被告周德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8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向被告亚媒公司、周德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二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二被告仍未出现。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该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亚盛公司与被告亚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被告亚媒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采购相关产品并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亚盛公司请求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自本判决作出之日即告解除。原告亚盛公司请求被告亚媒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070661元,其中部分属于货款,原告亚盛公司向被告亚媒公司供应共享纸巾箱体25500台,单价190*1.06元/台,货物价值51357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亚媒公司已付款4205975元,仍下欠货款929725元未付清。至于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履行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累计之和折合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亚媒公司赔偿其备货物料损失、设备闲置损失及人力扩招损失,该损失需要会计核算和鉴定评估,原告可在鉴定评估确定损失之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本方的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正式的律师费收费发票,故原告该请求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了对被告统包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该请求不再处理。被告***公司原系被告亚媒公司股东,后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周德顺后退出,被告***对在其退出前的亚媒公司债务在其认缴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资金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货款损失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发生在被告***公司退出之后,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媒公司现系被告周德顺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河南亚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亚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南阳统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共享纸巾箱体合作协议”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解除;二、被告河南亚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亚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29725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违约金)至款付清日止;三、被告周德顺对前项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亚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后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案件受理费612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895元,由原告河南亚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198元,被告河南亚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周德顺负担13697元。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对本案货物欠款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亚媒公司系被上诉人***公司与周德顺于2018年7月27日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采取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相结合的出资方式,2018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将其全部股份转给周德顺,从亚媒公司退出,亚媒公司退还其实际投资款100万元,亚媒公司变更登记成全部由周德顺认缴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亚媒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及河南法制报声明公告等证据为证,被上诉人从出资到退股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与亚媒公司虽然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了共享纸巾箱体合作协议,但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5日即退出了亚媒公司,亚媒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二审也认可其与亚媒公司之间边供货边结算,直到2018年底,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退股之前亚媒公司拖欠其货款及数额,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8元,由上诉人河南亚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军
审判员 张 贺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绍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