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亚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产业聚集区工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绍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中段26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南亚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兴达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周德顺,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亚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亚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媒公司)、周德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公司从出资到退股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且无争议:亚媒公司由***公司认缴出资490万元和周德顺认缴出资510万元,于2018年7月27日设立,***公司实际出资100万元,2018年10月15日亚媒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00万元出资由亚媒公司全部退给***公司,同时将其49%的认缴出资额全部转让给周德顺。后亚媒公司倒闭,周德顺下落不明。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司的行为既构成抽逃出资、又具备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其应在认缴出资而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对亚媒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为“亚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公司退股之前亚媒公司拖欠其货款及数额,其要求***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相悖。亚媒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设立,《共享纸巾箱体合作协议》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亚盛公司的所有损失系因履行该协议而发生。没有***公司作为当地企业入股亚媒公司,外地人周德顺也无法在当地开展业务,故亚盛公司的损失与***公司的入股亚媒公司具有关联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亚媒公司系***公司与周德顺于2018年7月27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认缴出资490万元,2018年10月25日,***公司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周德顺,亚媒公司成为周德顺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系认缴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出资或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转让股权后相应的出资义务亦同时转让,亚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届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公司转让股权之前亚媒公司拖欠其货款及数额,其要求***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生效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抽逃出资一般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形。本案中***公司系向周德顺转让股权,不再持有亚媒公司股份,且经亚媒公司股东会决议,亚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
综上,亚盛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亚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世飞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焦新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