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8421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2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3年3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市辖区开发区延河路与兴鹤大街交叉口科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8CXN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0年5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诺华廷酒店**东厅**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91929707。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307.38元;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受雇于***,在林州云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公司)承建的位于中牟县郑州荣电智能科技人工智能产业园2#楼项目工地从事喷涂料工作。2020年3月23日上午,***在涉案工地三层厂房内喷涂料作业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受伤送医治疗。事后,***仅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剩余赔偿便不再支付。另,**公司向没有施工资质的***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与***系雇佣关系,在其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只是给***打工的,在公司里***只算是***的班组小组长,***是***的老乡,***让***联系几个人到**公司做活,***承包的**公司的活,今年春天***领了6个人,去年11月份有十几个,其中包括***。***是2020年春节后被叫过去的,是***把他接到工地的,***领的一帮人都是给***打工的,工资一天不低于280元,***的工资一般是(每天)280元、300元。***代表班组从***那儿拿钱,每平方米按11元承包的,***给班组成员说的是若是活做下来划得多了就多分点,少了***补齐,不会低于(每天)280元。***比班组其他工人每平方米会多拿0.5元。活儿是2020年6月1日前完工的,3月23日出的事,现在***的钱还没有拿到。前期拿到的有17万元多,若是全部拿到手里不会少于24万元。***垫付的医疗费有22061.94元,***受伤以后***把他拉到医院,又拉回家的,这都没有算。
**公司辩称: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在工作过程中不按操作规程操作而且还开小差。***在***还在活动的梯子上的情况下,违规挪动梯子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所以***和***应对***的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公司为本案施工项目的所有人,按照全部施工面积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全部由阳光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赔偿。3.***诉请的各项费用均高于实际产生的费用。因此应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阳光保险公司述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1.根据***提供的录音证据,劳动合同是出险后由他人代签,明显不符合劳动法规定,涉嫌提供虚假资料。2.投保单位承包合同涉嫌非法转包。3.被保险人伤残鉴定,阳光保险公司未参与,伤残鉴定未按阳光保险公司的条款合同鉴定标准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发包人郑州荣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林州云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荣电智能科技人工智能产业园,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中牟县轩城大道北、余庆街东、正中大道南、轩盛街西,工程内容为2#、4#、5#、8#楼项目土建主体工程,合同工期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日。2020年3月23日上午10点30分,***与***在云熙公司承建的郑州荣电智能科技人工智能产业园2#楼三层厂房内搭伙喷涂料期间,***挪动活动架(高2.7米)时,让***蹲在活动架上,活动架尚未放好,***站了起来,脚踏空,踩到活动架的缝隙掉下摔伤。***受伤后,被送至中牟县人民医院急救,后于当天转入淮阳**骨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下肢废用性骨质疏松、左胫距关节骨性关节炎伴距骨坏死,于同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住院治疗11天,***垫付医药费22061.94元。8月27日***分别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中牟县中医院各花费门诊费122元、检查费60元。8月28日、10月11日,***到郑州××××附属医院河医院区门诊治疗,各花费350元、653.44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认为其系受雇于***在在涉案工地干活,**公司向没有施工资质的***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称“***只是给***打工的……只算是***的班组小组长……***承包的**公司的活……***代表班组从***那儿拿钱……”。**公司认可***在其承建的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但称***不是**公司直接雇佣的,***和***是雇佣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郑新亚**所[2020]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椎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估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护理期限评估为90日,营养期限评估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保险单》一份,显示:“投保人姓名:云熙公司……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主险保险险种: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600000保险金额(元)600000;附加险保险险种: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60000保险金额(元)60000。特别约定:……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照80%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签单日期:2019年4月25日”;《劳动合同》一份,显示“甲方(用人单位)云熙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乙方(劳动者)***……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止。第二条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工作内容为荣电2#楼室内涂料工程,工作地点为郑州荣电智能科技人工智能产业园2#厂房……签订日期:2020年3月10日”。该合同上有“***”、“***”的签名,并按有手印,云熙公司盖有印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显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显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就被保险人在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如下规则计算并给付保险金……”;《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显示:“被保险人***……按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险种条款,***先生应赔:14039.64元,有效保额核减为45960.36元。责任理赔公式如下:意外伤害医疗:赔付金额合计给付保险金14039.64元……”。
另查明,云熙公司现已更名为**公司。***认可阳光保险公司已赔付其意外伤害医疗费14039.64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带领***等人在**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做喷漆工,***自认“其按每平方米11元承包的(喷漆工程),***给其班组成员说的是若是活做下来划得多了就多分点,少了***补齐,不会低于每天280元,***比班组其他工人每平方米会多拿0.5元”,可见***从**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喷漆工程后,带领包括***在内的其他工人从事喷漆工作,应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事故,受伤住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挪动2.7米高的活动架时未从活动架上下来,且在活动架未放好时即站起来,踩到活动架的缝隙掉下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作为雇主未告知***挪动活动架时要下来,未尽到安全警示提醒或教育的义务,应承担80%的责任。**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保单上显示被保险人为***,***在**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且阳光保险公司已赔付***意外伤害医疗费14039.64元,故***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3247.38元(22061.94元+122元+60元+350元+653.44元=23247.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5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营养期)=1800元】、护理费11554.03元【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365天×90天(鉴定护理期)×陪护1人=11554.03元】、误工费23053.19元【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272元/年÷365天×178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3053.19元】、交通费8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住院就医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30327.50元(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63.75元×20年×10%=30327.5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03232.10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损失26517.90元【(医疗费23247.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元)×80%=26517.90元】,扣除已赔付的14039.64元,还需赔付12478.26元,在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30327.50元及鉴定费1900元,以上阳光保险共计还需赔付44705.76元,剩余未赔付部分44486.70元,由***与**公司连带赔偿35589.36元(44486.70元×80%=35589.3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2061.94元,还需赔付1352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由***与**公司连带赔偿。***的其他过高请求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因***系农村户口,其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只是给***打工的,***领的一帮人(包括***)都是给***打工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44705.76元(已扣除已赔付的医疗费14039.64元);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等共计17527.42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2061.9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原告***负担785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安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