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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03民初1130号 原告:***,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桥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市辖区开发区延河路与兴鹤大街交叉口科创中心3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5.10元、药费491元、护理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426.1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被告市政公司正在山城区春雷路与奔流街交叉口施工春雷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现场设有临时围挡,围挡设有大门用于拉土车辆进出。下午2时左右,原告***行走至该路口时,大风将围挡大门刮开,将行走至该处的原告拍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当时已报警,山城区公园派出所已经调取视频并备案。经鹤壁市鹤煤职工总医院诊断:原告臀部耻骨骨折、大腿、腰、上肢多处淤血,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7534.3元。出院后,原告在一月内仍需搀扶才能行走。该事故中,被告市政公司在施工现场未对围挡大门执行好看管责任,当时并没有拉土车辆进出,大门也未锁上,现场未安排专人看管大门开闭,导致刮风将大门刮开,造成此次事故。原告臀部耻骨骨折,需卧床静养,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在床,一名护理人员无法胜任和完成护理任务,需要两名人员进行护理。 被告市政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市政公司系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设有围挡、警示墩,原告不应该去施工现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7日,原告***行走时,被被告**公司施工现场的大门拍倒,导致原告受伤,并于当天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右侧耻骨上支骨折。检查后,原告回家静养。2020年5月12日,原告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耻骨上支骨折、××、脑梗塞后遗症,2020年6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535.10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加强营养,出院后注意休息;出院后定期复查,适当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将春雷路提升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在施工春雷路提升改造工程时,因其对施工现场的大门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大门将行走中的原告拍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有: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35.10元和药费49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购药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35.10元及购药费491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85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35天,本院酌定由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6858元÷365天×35天×1人=4493.2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和营养费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35天,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出院医嘱为院外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669.33元,由被告**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发生索赔的,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相关经济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公司主张其设有围挡、警示墩,原告不应去施工现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原告并未进入被告**公司的施工现场,且原告受伤的路段行人车辆均正常通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设有围挡、警示墩,故被告**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669.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