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362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133号金成时代广场9号楼7层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9171230P。
法定代表人:王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傲起,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傲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报酬4.2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扣押工资造成原告被抚养人、被赡养人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赔偿金2万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不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即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被告不能再就业的经济损失2万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过错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2.324万元;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4日办完工作交接手续之日起,至返还扣押工资、支付相关补偿的期间利息损失5000元;7.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以下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上,不显示“辞职、自动离职”等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内容:1.给原告办理的“停保”手续;2.给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8.本案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全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迫于被告的乘人之危,签订了违背真实意思,为期三年的霸王劳动合同,至今,被告不给原告已签字、盖公章的劳动合同文本,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管理、每月工资报酬为2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下午6:00,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因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自2020年2月1日起降薪40%。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莫须有的不胜任工作和降薪,被告后来当场承诺支付2万元的补偿金、在春节放假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在春节放假之前,被告既没有安排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又没有支付原告赔偿金2万元及2020年1月份的工资。迫于被告自2020年2月1日起降工资40%的时限临近,原告于2020年1月29日通知被告希望尽快协商、解决争议。被告于2020年2月3日在未经协商一致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恶意变更劳动约定的工资报酬,通知即日起由有原来约定的月工资报酬2万元降为1.2万元。迫于被告恶意解雇、克扣工资、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原告权益的违法行为,迫使原告于2020年2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3月3日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办完工作交接手续的当日,给予工资发放。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办完工作交接手续后的当天,被告威胁、强迫原告必须在工资发放之前签署“个人主动辞职”文件,否则不予发放其财务部实际上、已取回的现金工资。面对被告的胁迫、利诱,原告予以拒绝。至今,被告一直扣押原告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造成了原告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损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报酬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三、被答辩人***主动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拥有用工自主权,被答辩人的岗位调整原因系其无法胜任原岗位的工作要求,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五、被答辩人要求对其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生活影响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六、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答复”,被答辩人是否再就业与答辩人无关,其主张不能再就业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七、被答辩人入职以来答辩人一直为其正常缴纳社保,社保缴纳到2020年3月份,被答辩人主张的因过错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八、如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待遇与事实不符,且被答辩人自认在2020年3月4日答辩人向其结算薪资,被答辩人拒绝结算,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九、被答辩人第七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文字表述内容,属于公司内部手续材料,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或民事纠纷,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十、被答辩人与其原任职单位存在与本案类似的劳动争议纠纷,对于被答辩人的恶意索赔行为,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答辩人未经劳动仲裁的法定程序,恶意规避仲裁向公司索赔,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真相,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权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原告被安排在人力资源部门从事人力资源总监工作。上述劳动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即被告)根据经营需要、乙方(即原告)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及身体状况等因素,可依法合理变更本条中规定的乙方工作部门、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转正。2020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你公司总裁(王香丽)于2020年1月20日18:00突然通知职工本人***,自2020年2月1日起降薪40%,本人当场不同意,及双方已丧失互信的解雇事实:鉴于贵公司单方擅自变更劳动关系及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合法的事实在先,请于2020年2月(1日-2日)期间,尽快与本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后,同意贵公司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2月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公司经营情况,经研究决定,免去原告人力资源部总监职务,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为计划运营部副总监,工资待遇按照税前月薪12000元执行。原告于2020年2月11日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本人***因你公司克扣本人工资及违背本人真实意思情况下变更和订立劳动合同,决定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最迟工作到3月10日。……原告还提出了结清应发工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等要求。202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答复》,主要内容为:1.鉴于你两次主动要求解除与我司劳动关系,且不服从公司新的岗位安排,我司同意解除你与我司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3日起解除你与我司的劳动关系。2.关于你提出的相关经济赔偿要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不予认可。3.关于你提出的薪资结算要求,我司会根据相关规定,在你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后予以结算。后原被告于2020年3月4日完成工作交接。被告自2019年7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3月。原告2019年4月至12月实发工资为:4月15851.72元、5月15276.5元、6月17268.97元、7月17710.28元、8月16851.56元、9月18383.62元、10月19378.6元、11月18967.56元、12月18490.13元,平均月工资为17575.43元(158178.94÷9)。原告2020年1月、2月、3月的工资未发放。
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3月3日应发工资4.2万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2万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万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上不可显示“辞职、自动离职”等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内容:(1)给申请人“停保”的社保办理手续上;(2)给申请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于同日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2019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且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即被告)根据经营需要、乙方(即原告)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及身体状况等因素,可依法合理变更本条中规定的乙方工作部门、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因此,被告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及原告的工作能力等因素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因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2月11日两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3月3日书面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3月3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工资于2020年2月3日调整为月薪1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3月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1332.97元。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575.43元。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扣押工资造成原告被抚养人、被赡养人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赔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不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即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原告不能再就业的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过错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2.32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4日办完工作交接手续之日起,至返还扣押工资、支付相关补偿的期间利息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上,不显示“辞职、自动离职”等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3月3日的工资31332.97元;
二、被告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75.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郭喜珂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