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4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路**金成时代广场**楼**702。
法定代表人:王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div>
法定代表人:宋德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8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7)皖0111民初89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绿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在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现场管理,***给***出具欠条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经过庭审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在案涉工程项目和绿建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既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却又判决***承担责任,自相矛盾,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提到的伪造公司印章罪,***对伪造印章的行为并不知情,***最终也未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绿建公司声称案涉项目亏损是其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根据一审庭审调查,绿建公司管理非常混乱,存在违法转包问题,相关责任应当由绿建公司自行承担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辩称,一、***欠***工程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同时***出具证明亦自认已经由案外人程宗来支付部分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对其自认的事实及出具的欠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称欠条上的假章并非其责任、其不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主体、绿建公司管理混乱等理由,并不能排除其应当履行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声称出具欠条仅为履行职务,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由***出具的欠条、说明及相关通话录音,已经证明了***欠***工程款的事实,***在一审阶段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另,根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刑初8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亦能证明***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三、***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亦希望通过上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令绿建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由于自身经济比较困难,所以放弃了上诉。但***仍认为即使案涉公章系他人伪造,由于案涉工程系绿建公司承包并部分分包,作为包括***在内的众多实际施工人无法分辨出该公章的真伪,***所施工程包含在绿建公司总承包施工范围内,所以刑事责任不应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绿建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绿建公司辩称,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绿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劳务、聘任、委托代理、工资报酬支付、授权代理以及表见代理等关系,其与绿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二、欠条上的印章已被认定为伪造,一审法院认定绿建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欠条由***出具,即代表其本人认可欠款,***不负刑事责任不代表其无民事责任,其出具欠条且在有证据证明欠款内容真实的情况下,可以向对其授权的人或者其合伙人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基于查明***、***与绿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判决驳回***对绿建公司的诉请正确,应予维持。
滨投公司辩称,一、***与滨投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滨投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该项目发包人为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滨投公司不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无须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滨投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的上诉请求并没有要求滨投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滨投公司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不应当是被上诉人,而应作为原审被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46130元,并以146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的欠付利息14085.31元(2017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146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滨投公司在欠付绿建公司、***的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工程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3.绿建公司、***、滨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挖机费146130元,包月大挖两台、小挖一台,中山路城市公园三标段”。***在该欠条上加盖“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该款一直未付。***诉讼至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施工三标段发包方为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局,承包方为绿建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绿建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控告王斌林、程宗来、***、唐世洋等私自刻制公司法人印章、供销合同用章及工程项目部等多枚印章,并使用虚假印章对外出具大量欠条,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2018年3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绿建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并传唤***等人接受讯问。此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斌林。2019年8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05刑初8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程宗来等人在施工期间,未经绿建公司许可,伪造“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并使用该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判决程宗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等。
一审法院认为,***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到***中山路城市公园三标段挖机费146130元并出具证明,自认已经由程宗来支付部分挖机款,故***应当对其自认的事实及出具的欠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要求***支付欠付的挖机费146130元,应予支持。***未及时支付,必然给***造成损失,一审法院结合***诉请,酌定***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以146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案涉欠条上加盖的“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已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刑初8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系伪造,***也无证据证明其与绿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或者绿建公司向其支付过部分挖机费等事实,或者存在表见代理等情形,故***与绿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无合同关系,欠条对绿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绿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滨投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无合同关系,滨投公司也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要求滨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劳务款146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自2015年10月13日起,以146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证据:滨投公司持有的绿建公司曾向其出具的一份企业委托书,明确授权王斌林全权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项,证明王斌林是绿建公司授权在案涉工地上的负责人。胡保化质证认为其对该份证据不清楚。绿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绿建公司并未向业主单位出具过委托书,该委托书上的章是王斌林私刻的假章。滨投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从业主单位合肥市重点工程局复印的。
***二审期间向本院陈述,王斌林代表绿建公司任命***到案涉工地上进行现场管理,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工资7500元,包吃包住,不交社保(工资由王斌林向***发放,从程宗来处领取,程宗来在项目上负责财务出纳;工资基本不欠,但王斌林曾经承诺给***10%的利润提成);***在工地上进行现场管理,到业主方参加会议;***是唐世洋联系到工地上开挖机的,唐世洋受***管理负责调度、采购,***干完活到工地上算账,***、唐世洋、程宗来都在,账算清后就给***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的印章是由程宗来保管,交给***加盖的,***盖完后又将印章还给了程宗来,***凭欠条找程宗来,项目部账上有钱就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并未取得绿建公司的授权,且绿建公司事后也未对此进行追认,***亦非绿建公司工作人员,故***上诉主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绿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的陈述,***系受***管理的唐世洋联系到工地上开挖机的,***在起诉书中也自认系***将部分工程交给其施工的,故***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未与绿建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称其系王斌林代表绿建公司委托其在工地上进行管理的事实,仅系其单方陈述,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向***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也非绿建公司公章,且印章已经刑事判决书认定系伪造,故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亦不充分。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欠条出具人***向***承担欠条上款项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静
审判员 陆建群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罗 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