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6539号
原告:***,女,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金成时代广场**楼**702。
法定代表人:王建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傲起,北京大成(郑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乔方恺,被告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傲起、张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暂计10000元,其他费用待伤残确定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11554.03元(46858÷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61561.75元(34200.97×9×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440元、交通费320元(16天×20元/天),共计121144.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5日起到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荥阳市李山村园林绿化示范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内容是负责种植树木草坪等绿化作业,每天需要报到记工,工资按每天记工情况算,若无旷工每天100元,以现金形式由李某按月或季度代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发放。2020年4月25日,原告在受公司要求去耙地种草坪的路上摔倒受伤,经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后进行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经查,该工地工程为荥阳市林业局招标工程,中标单位为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此工程作业,并因工作受伤。被告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告与被告以及李某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告在案涉项目的种植树木草坪等绿化作业中派活给李某,李某自行雇佣劳务人员从事劳动,被告给李某支付报酬,李某给其雇员支付报酬,被告将工作指令发送给李某,李某安排雇员从事具体劳务,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与李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李某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使因原告提供了劳务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因意外受伤也不构成工伤;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具有危险性,原告因未尽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其具有过错,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3月15日起到被告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荥阳市李山村园林绿化示范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内容是负责种植树木草坪等绿化作业,工资按每天记工情况算,若无旷工每天100元。2020年4月25日下午17时55时至18时左右,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在工地走路不慎摔倒受伤。2020年4月26日到荥阳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后进行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2020年5月12日出院,个人自费医疗费15669.1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1144.96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就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13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九级伤残;同时评定,***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李某系荥阳市××山村村委主任,在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荥阳市李山村园林绿化示范项目过程中,负责为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召集劳务工人、代发前期劳务工资、记工,同时从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按天领取劳动报酬。
201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128.38元/天;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60.2元/天;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41.54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承建的荥阳市李山村园林绿化示范项目提供劳务,领取报酬,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其与李某系承揽法律关系,李某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某、李景华当庭证言可以证实李某同其他工人一样从被告处领取报酬,李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在提供劳务下班途中受伤,但受伤地点仍在工地现场,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一定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已71岁,在工地现场未对自身安全防范尽到注意义务,因其个人不慎而造成自身伤害,本人具有过错,负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的合理费用予以20%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自担。
原告因伤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15669.1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为本案被告提供劳务虽为每天100元报酬,但系按天计工的零工,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有失公允。考虑其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本院参照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7477.2元(41.54元/天×18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11554.2元(128.38元/天×9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一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800元(50元×16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一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后营养期限90天,营养费应为1800元(90天×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320元(20元×16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住所地在荥阳市××山村,原告主张标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年龄,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7294.75元(15163.75元×20%×9年)。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20%即15271元[(15669.18元+7477.2元+11554.2元+800元+1800元+320元+1300元+140元+27294.75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2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负担1270元,被告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 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梦轩